(2016)桂0107刑初68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刑初68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76年2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广西南宁市。2015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本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25日。2016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逮捕。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西检刑诉(2016)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11月23日凌晨4时许和6时许,被告人张某伙同秦某、范某、丘建(后三人已判刑),两次到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西路邕江银座负二楼地下停车场,用作案工具撬锁盗窃了姚某等六名被害人停放于该处的6辆电动自行车,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的6辆电动自行车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4255元。2.2014年11月25日中午,被告人张某伙同范某在南宁市青秀区蓉茉大道路桥花园B111栋,撬开一楼防盗窗后进入室内盗窃被害人李某两块手表,两部手机等物品。经南宁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走的其中一块欧米茄手表案发时价值人民币6600元。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发票、刑事判决书、调取证据清单、证人刘某、秦某、范某、丘某的证言、被害人姚某、邹某、周某、赵某、黄某、陆某、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等证据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855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人民币208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亦是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张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张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在五年以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张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3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姚顺祥、邹金响、周江龙、赵勇、黄莹、陆刚、李安华经济损失2436元、1998元、1944元、2425元、2784元、2668元、6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朱启明人民陪审员 黄 润人民陪审员 闭汉文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宁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