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483民初02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与吴金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吴金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3民初0209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住所地:桐乡市梧桐街道庆丰路15号。代表人:葛明洲,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朱夷平、陈越桑(实习),浙江诚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朋。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诉被告吴金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92888.14元,利息19776.27元,逾期罚息1163.96元,共计613828.37元(上述款项均暂计算至2016年3月18日,实际应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承担原告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30553元;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路262号房屋)享有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时的优先受偿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请1为: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71958.14元、利息35227.13元、逾期罚息4262.48元(暂计至2016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57195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525%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合计611447.75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30553元、公告费560元。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被告为购置商业用房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2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6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10月8日至2022年10月8日,年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15%即7.5325%,逾期利率为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8.4525%(已根据贷款基准利率下调),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每月应归还本息金额为9034.23元等。另,被告以其所购的涉案房产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2月3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00309653;桐房他证桐字第001139**号)。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即按约放贷,被告也按约付息至2015年9月15日,之后出现违约,原告遂于2016年3月21日诉至本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6年7月4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9400元,于同年7月13日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至2016年9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71958.14元、利息35227.13元、逾期罚息4262.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乡支行借款本金571958.14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其中,截止2016年9月20日为39489.61元;之后的利息,以571958.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4525%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及原告因实现涉案债权产生的律师代理费30553元、公告费560元;二、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座落于桐乡市梧桐街道人民路26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00309653;桐房他证桐字第001139**号)处置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244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1406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收到《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后,按通知规定期限、金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潘国琴代理审判员  沈武英人民陪审员  马佩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罗 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