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刑终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蔡银南犯受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银南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4刑终166号原公诉机关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银南。因本案于2015年7月16日由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7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州市武进区看守所。辩护人邢辉,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审理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银南犯受贿罪一案,于2016年6月17日作出(2015)武刑初字第147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蔡银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本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银南及其辩护人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06年至2015年间,被告人蔡银南利用担任常州武进区教育局计财科、发规科科员,负责教育局建设项目规划设计、方案设计审批、招投标管理、指导学校基建工程现场管理、审计验收管理等职务便利,在教育局基建项目工程、设计施工方案的审核、管理以及为他人介绍工程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江苏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兴、常州恒基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晶等22人贿送的现金、香烟提货卡(以下简称香烟卡),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593750元,均用于个人使用及家庭开支。分述如下:1.江苏华宇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华兴,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江苏省奔牛高级中学和常州市花园小学建设工程期间,在工程施工图纸变更审核、建材限价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13年至2015年间,先后11次在常州市武进区职教中心门口、奔牛中学工地会议室等地点,共贿送其190条软中华香烟卡、125条黄金叶香烟卡,共计折合人民币223250元。2.常州恒基景观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晶,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常州市武进区职教中心等学校的景观设计业务期间,在介绍工程及催要工程款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9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先后7次至蔡银南的办公室,共贿送其30条软中华香烟卡、面值3000元的大隆汇香烟卡,共计折合人民币19500元。3.江苏日臣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钱臣,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常州市武进区职教中心的玻璃幕墙、经贸楼装饰等工程期间,在工程质量、进度监管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至2008年间,先后4次在蔡银南居住的湖塘镇城中花苑小区门口等地点,共贿送其25条软中华香烟卡,折合人���币13750元。4.深圳市洪涛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项目经理周峰,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职教中心行政楼的装潢业务期间,在施工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于2009年、2010年春节,先后2次至蔡银南的办公室,共贿送其10条软中华香烟卡,折合人民币5500元。5.经营网架钢结构的个体户刘亚芳,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承接武进区职教中心的网架工程期间,在协调工期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9年、2010年春节,先后2次在武进区职教中心地下车库,共贿送其10条软中华香烟卡,折合人民币5500元。6.常州市湟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项目经理赵国良,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新湖小学的土建工程期间,在工程设计、施工、验收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6年、2007年的中秋节和春节,先后4次在蔡银南居住的小区门口或工地现场等地,共贿送其20条软中华香烟卡,折合人民币11000元。7.江苏省宜兴市天音环保噪声设备有限公司销售员顾菊英,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锦绣小学等学校的吸音装饰工程期间,在工程发包、施工管理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先后8次在武进区湖塘镇约定的地点,共贿送其35条软中华香烟卡及3000元现金,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2250元。8.常州公诚建设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丁静梅,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职教中心、奔牛高级中学等学校的工程审计期间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4年的春节、中秋节或者端午节,先后12次在蔡银南的办公室等地,共贿送其价值人民币54000元的超市购物卡。9.个体建筑承包商陈建新,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承接武进区古方小学(现李公朴小学)等学��的装潢、维修业务期间,在工程量审核上给予的关照,并希望在介绍学校工程业务方面继续得到关照,于2010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先后6次至蔡银南的办公室,共贿送其30条软中华香烟卡,折合人民币16500元。10.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负责人胡泽民,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府南小学(锦绣小学)的土建工程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竣工验收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春节至蔡银南办公室贿送其5条软中华香烟卡,2008年春节贿送其3000元购物卡,共计折合人民币5750元。11.江苏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钱良华,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江苏省前黄高级中学的扩建装饰工程期间,在施工图审核、施工方案调整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15年6月的一天请蔡银南至湖塘镇长虹大排档吃饭,并贿送其5条软中华香���卡,折合人民币2750元。12.江苏安厦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监理工程师潘邦君,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湖塘桥实验小学、武进区职教中心的监理业务期间,在介绍业务和工作中给予的关照,于2011年、2012年、2015年的春节,先后3次在蔡银南的办公室等地,共贿送其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爱心购物卡。13.江苏阳湖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左军,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职教中心土建、装潢工程的监理业务期间,在费用结算等方面的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2009年的春节,先后2次在工地现场,共贿送其10条软中华香烟卡,折合人民币5500元。14.常州市信达房地产评估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朱志松,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江苏省奔牛高级中学易地改建工程项目管理业务中给予的关照,于2012年、2013年春节,先后2次至蔡银南的办公室,共贿送其10条软中华香烟卡,折合人民币5500元。15.天津大学建筑设计规划研究总院江苏设计中心天大建筑总经理赵波峰,在中标武进区教师进修学校设计工程业务后,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修改方案上对其的关照,以及希望以后能够继续得到关照,于2014年10月份和春节,先后2次共贿送其10条软中华香烟卡,折合人民币5500元。16.个体水电工程承建商牟勤,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承接武进区职教中心等学校的水电工程期间,在介绍工程和现场管理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春节在职教中心工地上贿送其5条软中华香烟,于2009年春节在其办公室贿送其5条软中华香烟卡;为让蔡银南继续给其介绍工程,于2010年至2011年春节,先后2次至其办公室,共贿送其10条软中华香烟卡。以上共计折合人民币11000元。17.常州九诚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徐雪明,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介绍其公司承接武进区周家巷小学等学校的弱电设计业务,于2012年至2015年间,先后5次在蔡银南的办公室等地,共计贿送其折合人民币14000的大隆汇香烟卡。18.江苏武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江苏武进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沈定方,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职教中心土建及安装工程期间,在施工进度、验收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7年、2008年、2010年的春节,先后3次至蔡银南的办公室,共贿送其15条软中华香烟卡,折合人民币8250元。19.江苏搏奥体育设施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卞凤娟,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马杭中心小学、新湖小学等多所学校的体育设施工程期间所给予的关照,于2008年至2015年间,先后20次在蔡银南办公室等地,共贿送其130条软中华香烟卡和价值2000元的足疗卡,共计折合人民币73500元。20.常州市常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叶建伟,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职教中心、武进锦绣小学等学校土建及安装等工程期间所给予的关照,并希望继续得到关照,于2007年至2015年的每年春节,先后9次在武进区湖塘镇“舅婆家”饭店、淹城足疗店等地,贿送其软中华香烟卡及现金。其中2007年至2014年的每年春节为5条软中华香烟卡,2015年春节为3000元现金。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5000元。21.个体建筑承包商陈永平,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承接武进区新湖小学、武进聋哑学校等学校的土建及安装等工程期间,在工程承接、验收和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于2006年至2014年间,先后6次在蔡银南的办公室等地,共贿送其55条软中华香烟卡及面值5000元的新濠天地酒店消费卡,共计折合人民币35250元。22.常州市武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经理蒋炳兴,为感谢被告人蔡银南在其公司承接武进区职教中心土建工程期间,在工程现场管理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先后5次在武进区职教中心的施工现场等地,贿送其软中华香烟卡及现金。其中2007年中秋节、2008年的一天先后2次分别贿送其5条软中华香烟卡,2007年春节、2008年9月的一天先后2次分别贿送其10条软中华香烟卡,2009年春节贿送其5000元现金。以上款物共计折合人民币21500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蔡银南退出赃款人民币3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蔡银南当庭无异议,并有证人蒋华兴等人的证言笔录、常州市武进区职教中心等学校出具的相关工程合同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蔡银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蔡银南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已退受贿款人民币三十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尚未退出的受贿款人民币二十九万三千七百五十元继续追缴。宣判后,蔡银南上诉称其有自首情节,对一审法院认定的第八起其收受丁静梅的财物,其认为不能定性为受贿;对一审法院认定第九起其收受陈建新的财物中2007年至2009年三个春节所收财物不构成受贿;对一审法院认定第���十起其收受叶建伟的财物中2010年以后的部分不构成受贿;请求改判其缓刑等。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第一起,黄金叶香烟的价格应按每条640元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第九起,没有具体请托事项,蔡银南也没有承诺为陈建新谋利,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第十一起,行贿人没有提出任何请托要求,也未为他人谋利,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第十五起,纯属感情投资,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第十六起,2010年至2011年蔡银南收受牟勤财物部分,因行贿人在武进教育局无任何工程项目,没有具体请托事项,也不可能为行贿人谋利,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第十七起,2012年蔡银南收受财物,因行贿人与蔡银南还不存在工作上的联系,也不存在为行贿人谋利,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第十九起,认定受贿数额有误;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十起,2008年之后,叶建伟在蔡银南的工作职权范围内已没有任何工程,蔡银南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不构成受贿罪;一审法院认定第二十二起,其中蔡银南收受蒋炳兴5000元现金有误,应当予以剔除。2.二审期间蔡银南退清赃款,考虑到蔡银南一贯表现良好,有自首情节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缓刑。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银南受贿犯罪的事实无误。原审人民法院经庭审质证的一系列证据足以证实上述犯罪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蔡银南的辩护人提供了蔡银南退赃的证据,证明蔡银南退清了全部受贿赃款,该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此外辩护人还向法庭提交了蔡银南平时表现以及家庭情况的相关材料,作为蔡银南符合判处缓刑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蔡银南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蔡银南及其辩护人所提蔡银南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蔡银南在检察机关掌握其部分受贿证据的前提下,既没有自动投案,也没有在归案后第一时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决认定第一起,黄金叶香烟的价格应按每条640元的价格来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法院按该香烟的实际购买价格来认定并无不当,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原判决第十九起、第二十二起认定受贿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蔡银南对该部分事实在一审和二审法庭庭审时均供认不讳,并与行贿人的证言及相关证据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该部分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银南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决第八起、第九起、第十一起、第十五起、第十六起、第十七起、第二十起,蔡银南没有职务之便,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上述七起受贿事实中的行贿人有的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有的是个体承包商、有的是公司董事长或总经理等,他们所在公司或个人的相关业务与蔡银南行使职权之间都有千丝万缕的联系,或者是为了感谢在工程审计期间给予的关照,或者是为感谢在工程量审核上给予的关照,或者是为了感谢承接相关学校土建及安装工程和希望在将来继续得到关照等,蔡银南均利用了其职务之便,且为他人谋取了利益,至于事先、事中或者事后收受财物都不影响受贿罪的构成,该部分事实有蔡银南的供述、行贿人的证言笔录和相关合同书证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故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蔡银南及其辩护人所提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蔡银南受贿59万余元,而受贿20万元以上就要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综合本案情节,本案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虽然二审期间蔡银南又退出部分赃款,现已退清全部赃款,但是原审人民法院在对其量刑时已充分予以了考虑,量刑并无不当,故该部分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孔祥俊审判员 王 伟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丁少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