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2民初788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董全桥与董全京、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全桥,董全京,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2民初7886号原告董全桥。委托代理人董正君。委托代理人董爱风,即墨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董全京。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海青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788763-1。法定代表人赵延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洁,该公司职工。被告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即墨市服装工业园。法定代表人王智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保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西路47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86362375-6。负责人于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密齐光,该公司职工。原告董全桥与被告董全京、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建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正君、董爱风与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洁、被告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保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密齐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全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13日,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的职工董全京驾驶被告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鲁B×××××号轿车载原告在外出办理业务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董全京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系被告董全京肇事车辆的保险人,故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0067.28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护理费24281.40元(147.16元×16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276196.68元。被告董全京无答辩。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辨称,原告与被告董全京均系我公司职工,肇事车辆车主是被告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系我公司借用该公司的车辆,发生该事故时系下班时间,被告董全京未经我公司允许驾驶该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我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一次性赔偿原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100000元,我公司已按调解协议赔偿该款项,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辨称,我公司系肇事车辆车主,发生该事故期间系我公司借给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使用,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被告肇事车辆发生该事故期间在我公司入30000元车上乘员责任险,我公司只能在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18时10分,被告董全京驾驶鲁B×××××号轿车载原告、于伟利沿青威路由西向东行驶,轿车前部与标志杆相撞,造成车损、标志杆损及原告、于伟利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处理认定,被告董全京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被告董全京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股骨近端粉碎骨折;2、脑震荡;3、肺挫伤;4、腰2、3左侧横突骨折;5、多发软组织伤并皮擦伤,住院41天。出院医嘱:1、卧床休养2周复查;2、指导患肢功能锻炼。原告上述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0067.28元,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已付医疗费20000元。2015年3月20日,原告之伤经本院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股骨近端粉碎骨折术后目前致残程度为九级;其腰椎多发横突骨折目前致残程度为十级;其护理期限建议自受伤之日起累计以165日为宜;其后期取出内固定物约需7000-9000元,支付鉴定费2400元。另查明,鲁B×××××号轿车车主为被告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发生该事故期间,系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该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30000元车上乘员责任险。原告与被告董全京均系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系通过青岛中天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处工作的。2013年12月6日,经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系原告乘坐被告董全京驾驶的轿车到华山球会办理业务,途经青威路时,由于下雨路滑发生车祸。2015年1月8日,经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原告与青岛中天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因工伤保险待遇等劳动争议达成调解意见: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分别于2015年2月18日前向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22)一次性支付人民币30000元,于2015年4月30日前向原告的中国银行卡(卡号:62×××22)一次性支付人民币70000元(该款项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557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6912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2000元),如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有任何一笔逾期付款,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原告不追究青岛中天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放弃包含本诉的与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有关的一切劳动争议,双方再无任何劳动争议纠纷。本调解书生效之后,原告与青岛中天人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之间基于之前劳动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互不追究。调解书生效后,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民。原告对其交通费之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0元的交通费单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青岛市李沧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解书、即墨市中医医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企业信息查询结果、本院调查笔录、身份证复印件等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过公安机关处理,由被告董全京负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的发生,系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借用被告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的车辆所致,被告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董全京均系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职工,被告董全京发生该事故系驾驶车辆到华山球会办理业务所致,系其职务行为,应由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全京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按工伤进行了处理,与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本案原告又以交通事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赔偿相关损失。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同一侵权主体,不存在第三人的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承担双重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但交通事故的赔偿标准明显高于工伤事故的赔偿标准,其高于部分,根据公平原则,应由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再赔偿。原告所诉医疗费3006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20元×41天)、残疾赔偿金177628元(40370元×20年×22%)、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所诉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本院核定为8000元;所诉的护理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8306.75元(110.95元×165天);所诉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核定为1000元。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65822.03元,扣除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在工伤处理时已赔偿的100000元,余款165822.03元,应由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再赔偿。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处入30000元车上乘员责任险,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30000元,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赔偿135822.03元。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关于发生该事故时系下班时间,被告董全京未经我公司允许驾驶该车辆之辨称,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关于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之辨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辨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青岛高乐花园置业有限公司辨称,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之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其他辩称,与事实相符,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被告董全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放弃诉讼权利之行为,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30000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全桥在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的6216611000000248622账户)。二、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种经济损失135822.03元(该款由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全桥在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的6216611000000248622账户)。三、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3元,减半收取2721.50元,由原告负担1063.5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296元(该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全桥在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的6216611000000248622账户),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362元(该款由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全桥在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的6216611000000248622账户)。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款由被告青岛青山林海园林发展有限公司直接汇入原告董全桥在中国银行胶州支行的6216611000000248622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赵建设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莎莎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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