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404民初77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陈玉东与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玉东,王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民初778号原告:陈玉东,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委托代理人:刘继成,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刘伟,淮南市山王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保,男,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驾驶员,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原告陈玉东与被告王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继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玉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次性清偿欠款165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1000元,合计17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均是司机,一起为他人运货。2013年被告将原告应得运费结算,未支付给原告,经索要,王保在2015年4月11日向我出具了欠条,但找被告索要,被告却拖欠不付,故来院诉讼。被告王保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陈玉东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村委会证明、原告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以及陈玉东、陈运东系同一人;2、欠条一张,证明王保欠款的事实。王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经本院审查,认为陈玉东所举证据均客观真实,故本院均予以认定。基于以上认定的证据及庭审,本案查明的事实为:陈玉东与王保均系驾驶员,曾在2013年前后一起从事货物运输行业,因所结算的运输款被王保占用,王保于2015年4月11日向陈玉东出具了欠条,其内容为“王保今欠陈运东运费16500元,壹万陆仟伍,2014.4.11,王保”。但此后,陈玉东向其索要欠款,王保却迟迟未能清偿。另查明,陈玉东过去曾用名为陈运东,淮南市山王镇毕家岗社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二者为同一人。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是陈玉东主张王保应支付的欠款及利息损失是否成立。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的产生,基于双方曾共同从事货运行业,原告主张被告占用其运输款的事实,有被告王保出具的书面欠条,案件事实清楚,现陈玉东催要欠款,王保应当及时清偿;原告主张被告应当支付利息损失,但由于双方在2014年4月的欠条中并无利息、还款期限的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此后何时向被告催款,故其利息计算的起始时间、利率均无法律依据,故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陈玉东的欠款16500元;二、驳回原告陈玉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元,由被告王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劲松代理审判员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张清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林林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