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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301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邓某3、桑某等与杨换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3,桑某,李某,邓某1,邓某2,杨换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301刑初30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3,男,1955年8月22日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营山县,系被害人邓某4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桑某,女,1952年1月10日生于四川省营山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某4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1989年7月7日生于四川省渠县,汉族,高中文化,住址同上,系被害人邓某4之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1。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邓某1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2。法定代理人李某,基本情况同上,系邓某1之母。五原告人共同诉讼代理人何秋庆,黔西南州为民法律维权工作站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杨换德,曾用名杨钟,男,1970年10月8日生于贵州省兴义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兴义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11日被兴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31日由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6月6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大道。负责人胡蓉,系该公司经理。诉讼代理人杨贵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黔西南分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公刑诉(2016)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换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后转为普通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3、桑某、李某、邓某1邓徐峰、邓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文选贵出庭支持公诉,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何秋庆,被告人杨换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5日,邓某4驾驶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由马岭往兴义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14KM+500M(小地名:乌啦)时,与对向由杨换德驾驶的贵10-73570XXXXX号变型拖拉机车厢左侧尾端相撞,造成邓某4当场死亡、杨换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4系交通事故中受伤死亡。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换德承担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上述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换德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请求判令被告人杨换德赔偿原告方丧葬费、交通费、食宿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币种下同)1010083.13元,包括死亡赔偿金856300元、丧葬费21407.50元、被抚养人邓某1生活费61018.56元、被抚养人邓某2生活费106782.48元、被扶养人邓某3生活费144919.08元、被扶养人桑某生活费122037.12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依法履行赔偿责任。被告人杨换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自愿认罪。对五原告人的请求辩称原告方系农村户口,不能按照城市户口计算。被告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规则,请求法院判决我方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5日,邓某4驾驶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由兴义市马岭镇往兴义方向行驶。9时10分许,行驶至632县道114KM+500M(小地名:乌啦)时,与对向由被告人杨换德驾驶的贵10-73570XXXXX号变型拖拉机车厢左侧尾端相撞,造成邓某4当场死亡、杨换德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邓某4系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受伤,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导致颅脑损失死亡。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杨换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贵10-73570XXXXX号变型拖拉机系杨换德向他人购买,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人杨换德为贵10-73570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向被害人邓某4近亲属支付了30000元,被告人杨换德家支付被害人邓某4近亲属23000元,支付抬尸费等45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3、桑某系被害人邓某4的父母,二人共同生育邓某4一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与被害人邓某4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生育邓徐峰邓某1、邓某2二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人口查询信息、户口簿证实:杨换德的基本身份信息,邓某4的基本身份信息及五原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杨换德于2015年12月25日在事故中受伤被送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治疗,办案民警赶到医院后因杨换德头痛未能对其进行询问,后于2015年12月29日再次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对杨换德进行询问。3、证据保全决定书、扣押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杨换德和死者邓某4的驾驶证。4、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12月25日对杨换德、邓某4作出扣留机动车驾驶证及检验血液尿液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事实。5、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及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证实:邓某4有B2驾驶证,贵E×××××号重型罐式货车登记的所有人是贵州卓圣丰业环保新型材料有限公司;杨换德有D驾驶证。6、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实:杨换德为贵10-73570XXXXX变型拖拉机在保险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6年8月2日止。7、住院疾病临时诊断书证实:杨换德2015年12月25日因车祸受伤住院的事实。8、道路交通事故死亡证明证实:邓某4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造成额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导致颅脑损伤死亡。9、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公开记录证实:公安机关公开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当事人无异议。10、收据、领条证实:事发之后,杨换德及其家属付款给原告人近亲属的情况及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预付死者家属各项费用共计3万元。11、证人岑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5日9时2分许,我驾车由瓦嘎往兴义方向行驶,跟在一辆罐车后面,驾驶到马岭乌拉处弯道时,看见一辆拖拉机机歪在道路的左侧,后轮下坎,罐车停在道路的右边,我下车去看,罐车的驾驶员手还会动,拖拉机驾驶员讲不出来话。我打电话报警和120。距事故发生地200米时,罐车逢中行驶,车速较快。现场罐车的车头损坏,变型拖拉机钾货箱左侧尾部损坏。变型拖拉机的驾驶员叫杨换德。1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送达回执证实: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杨换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邓某4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换德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警支队受理后,维持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的认定。上述文书已经送达杨换德和被害人邓某4的近亲属。13、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鉴定委托书、检验报告单、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杨换德血液中没有检测出乙醇成分;邓某4血液中没有检测出乙醇成分。上述意见已经告知杨换德和被害人邓某4的近亲属。14、尸体处理通知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返还物品凭证证实:公安机关通知被害人家属处理尸体及返还杨换德被扣车辆。15、鉴定委托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检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死者邓某4系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造成颅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露,导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意见已经告知杨换德和被害人邓某4的近亲属。16、机动车综合性能检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车辆照片、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贵E×××××号车辆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贵10-73570XXXXX号车肇事前转向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制动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灯光系安全技术状况合格,车身及其它装置安全技术状况不合格。上述意见已经告知杨换德和被害人邓某4的近亲属。17、尸体辨认笔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死者家属认领死者尸体。1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车辆照片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发生事故有关当事人情况。肇事驾驶人昏迷在现场,肇事车辆的基本信息,事故造成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邓某4当场死亡的现场。19、被告人杨换德的供述与辩解:2015年12月25日,我驾驶贵10-73570XXXXX号变型拖拉机从马岭坪寨去瓦嘎,9时许行驶至马岭乌啦处时,我看见有一辆大型货车从对面过来,当时我行驶在我行驶方向道路的右侧,这辆货车骑道路的中线走。我打喇叭给他,使力往右边打方向,并踩刹车,右前轮都下路坎,车头会过之后,我就听到我车子货箱左后侧“蹦”的一声,我胸口撞在方向盘上,以后我就不知道了。事故发生前,我用的三挡行驶,车速不快。我驾驶的贵10-73570XXXXX号变型拖拉机上就我一人,没有载货。我发现对面的大型货车时大概隔了三、四十米。我有机动车驾驶证准驾车型为D和农机驾驶证准驾车型为G的驾驶证。贵10-73570XXXXX号变型拖拉机是我两年前买的二手车,还没有过户,投有一个交强险。上述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无异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如下:1、村委员会证明一张、户口簿复印件一份、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邓某3、桑某、李某、邓徐峰邓某1、邓某2与死者系亲属关系。2、房产证一份,证明邓某4、李某在城镇购买房屋。3、居委会证明二张,证实五原告在购买的房屋居住。4、村委会证明一张,证实邓某3与桑某生育邓某4一个子女。被告人杨换德经质证对上述证据1-3无异议,但提出应该按照农村居民进行相关赔偿,对证据4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对证据1、2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3、4无异议。本院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证据2、3仅能证实邓某4、李某在城镇买房居住的事实,不能证实邓某3、桑某也在城镇居住的事实。被告人杨换德提供了收据复印件五张,金额分别为15000元、8000元、2000元、880元、1710元,证明杨换德家赔偿原告方的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经质证对15000元、8000元的收据无异议,对洗穿费880元、抬尸费2000元、其他费用1710元不认可,提出这部分费用是邓某4老乡垫付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无异议的票据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有异议的洗穿费880元、抬尸费2000元、其他费用1710元的三张票据,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对这些费用产生的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这些费用是邓某4的老乡垫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对被告人杨换德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人保财险兴义市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如下:交垫付说明、兴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打款记录各一份,证明已经支付30000元给原告方的事实。原告方及被告人杨换德经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换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杨换德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杨换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杨换德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下量刑的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换德的犯罪行为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因被告人杨换德驾驶的贵10-73570XXXXX号变型拖拉机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应先行在交强险责任总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方损失进行赔偿,对被告人人保财险兴义支公司已经垫付的30000元,应该扣除;交强险赔偿后不足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被害人邓某4在本次事故中有一定过错,本院酌情确定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自行承担30%的责任,余下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人杨换德承担。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可证实邓某4、李某买房在城镇居住,且被害人邓某4从事运输职业,故对李某、邓徐峰邓某1、邓某2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邓某3、桑某系农村居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五原告主张的丧葬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高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应以法律规定的计算标准为准,其中死亡赔偿金应为491592.80元(24579.64元×20年),因被扶养人、被抚养人有数人,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本案四名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的生活费为286937.65元(16914.20元×15年+6644.93元×5年),根据法律规定,应该将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中累加计算,不再单独列项,将被扶养人及被抚养人生活费列入死亡赔偿金后,死亡赔偿金数额增加至778530.45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虽然在诉讼请求中列有交通费、食宿费,但无具体的主张且在其提供的附表中未请求上述费用,亦未对此请求提供证据,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因邓某4的死亡必然给原告方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贵州省统计部门公布的统计数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因被害人邓某4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产生的损失范围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778530.45元;2、丧葬费21407.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前述1-3项共计804937.95元。被告人杨换德应赔偿五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804937.95元-122000元)×70%=478056.56元,扣除杨换德已经支付的27590元,被告人杨换德还应赔偿五原告人450466.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换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3、桑某、李某、邓某2、邓徐峰邓某1因邓鸿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2000元。三、由被告人杨换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3、桑某、李某、邓某2、邓徐峰邓某1因邓鸿军死亡产生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50466.56元(已缴纳6000元)。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3、桑某、李某、邓某2、邓徐峰邓某1的其余诉讼请求。上述赔偿义务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自动履行。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应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否则即丧失申请执行的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元利审 判 员  罗云霞人民陪审员  常维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元瑶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