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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民初字第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刘培春与邢喜华、邢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春,邢喜华,邢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台儿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台民初字第1783号原告:刘培春。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流动。被告:邢喜华。被告:邢程,成年。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枣庄市市中区龙头路*号。负责人:代广珍,总经理。刘培春与被告邢喜华、邢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立案。原告刘培春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刘培春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邢喜华、邢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的起诉,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培春撤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刘培春负担。审判员  马洪涛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