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112民初29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2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中安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中安轮胎橡胶有限公司,李满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998号原告陕西中安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草滩生态园毕昇路***号。注册号610132100001304。法定代表人孙海平。委托代理人李丹,陕西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满军。原告陕西中安轮胎橡胶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满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满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长期向被告供应轮胎,2014年4月30日,被告经对账后出具欠据,确认欠付轮胎款121772元,承诺2014年5月25日前付��。后被告陆续支付货款,尚欠货款61768元。经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768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1年起,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2014年4月30日,双方对账后,被告出具欠付货款121772元的《欠据》,同时承诺于2014年5月25日前付清。后被告陆续付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支付货款60004元,下欠61768元未付。关于利息,原告明确其计算方法为,以货款617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以上事实,有《欠据》、《应收明细》、《发货明细》、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进行轮胎买卖交易,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供应了轮胎,被告理应支付价款,拖欠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原告陈述的内容及被告出具的欠据,在被告未到庭提供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欠付原告货款61768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176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货款617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原告计算的基数、标准和起止时间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满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陕西中安轮胎橡胶有限公司货款61768元及利息(以货款61768元为基数,从2014年1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17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琦代理审判员 王 鹏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