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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洪民一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江西省小蓝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银湖实业有限公司等与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小蓝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银湖实业有限公司,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洪民一初字第92号原告:江西省小蓝市政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128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1768-7。法定代表人:王智明,该公司总经理。原告:江西银湖实业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井冈山大道256号10楼,组织机构代码:78726245-X。法定代理表人:王晟,该公司总经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卫平,江西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地址:南昌市小蓝经济开发区富山大道1168号,组织机构代码:73393618-0。法定代表人:王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帆,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志军,江西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西省小蓝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昌小蓝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原告江西省小蓝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银湖实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9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江西省小蓝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银湖实业有限公司撤诉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江西省小蓝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银湖实业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139110元,减半收取计69555元,由原告江西省小蓝市政开发有限公司、江西银湖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姚永忠审 判 员  王革生代理审判员  张宗华二0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夏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