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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3刑更142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何东波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东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3刑更1429号罪犯何东波,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2004)阳某刑一初字第3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何东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东波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4年12月2日作出(2004)粤高法刑一终字第8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04年12月28日交付执行。2008年2月21日经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九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罪犯何东波曾于2010年4月经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一次;2012年6月、2014年5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二次,共获减刑五年七个月。刑期至2022年4月20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6年8月29日以罪犯何东波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悔改表现突出为由,提出对罪犯何东波减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何东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度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度获监狱表扬。自2014年3月起至2016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33.41分。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何东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悔改表现突出,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东波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刑期至2021年1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廖 军审 判 员  谢国泉代理审判员  谢 辉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蒙佩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