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23民初10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尚永锋与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永锋,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023民初1079号原告尚永锋,男,19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县。委托代理人刘建超,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晓晖,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前进路与许州路交叉口汽车公园院内。法定代表人宋卫东,任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安亭于田路123号。法定代表人陈虹,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建锋,河南修谨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号。负责人韩光聚,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曾献敢,李椿慧,该行员工。原告尚永锋诉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通公司)、上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永锋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超、魏晓辉、被告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范建锋、第三人中信银行委托代理人曾献敢、李椿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怡通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尚永锋诉称,2014年10月1日,原告在被告怡通公司购买由被告大众公司生产的轿车一辆,该车厂牌型号SVW7167BMD,车辆识别代码LSVNV2181E2257636。被告怡通公司收齐车辆全部款项130000并向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本应随车交付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被告至今未交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才得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由被告私自质押给第三人中信银行。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怡通公司、大众公司和第三人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被告怡通公司未答辩。被告大众公司辩称,大众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车辆的合格证、备用钥匙均是随车辆交付给被告怡通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大众公司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大众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中信银行述称,被告怡通公司在其与原告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中存在违约行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该买卖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怡通公司享有和承担,与第三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对车辆买卖中的任何权利,包括但不限于索要汽车合格证,都应当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向被告怡通公司主张;第三人作为汽车的质押权人,对原告与怡通公司的买卖合同标的享有质权,质物汽车已经交由中信银行与怡通公司共同认可的第三人占有,质权设立,质押人怡通公司在未经质权人同意,且未将质物所得价款由质权人优先受偿的情况下,便与原告签署买卖合同处分质物,系无权处分行为,买卖合同成立要件欠缺,应属无效,怡通公司应返还原告价款,并赔偿原告损失;第三人与被告怡通公司已经签署承兑协议和质押合同,怡通公司违反合同约定在先,在第三人承兑汇票协议下的贷款未结清的情况下,第三人对质押车辆享有质权,此时该批质押车辆具有权属纠纷,怡通公司将有权属纠纷的车辆卖给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对第三人利益造成损害,还不能完全根据买卖合同的约定履行合同,也给原告造成损失,怡通公司双重违约,应当承担原告与第三人的损失;根据第三人与怡通公司签订的《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监管确认书》,在主合同约定的事项成就时,怡通公司清偿第三人的全部贷款本息时,第三人才将汽车合格证返还给怡通公司,怡通公司没有按约清偿贷款,还将第三人陷入诉讼中,第三人保留诉讼怡通公司的权利。原告尚永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购车发票一份、购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10月1日,原告尚永锋在被告怡通公司购买由被告大众公司生产的车辆,被告怡通公司收取车辆全部款项,但未将车辆合格证及备用钥匙交付原告的事实。被告怡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大众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整车交接单一份、技术服务协议一份,证明涉案车辆已经由物流公司交付被告怡通公司;涉案车辆交付至被告怡通公司是随车附件是完整的,未显示质损,随车附件包含车辆合格证、备用钥匙,已经随车交付于被告怡通公司的事实。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证据,(2014)豫额字第1416838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额度协议》、银行承兑汇票3张、垫款说明一份,证明被告怡通公司与第三人的借贷关系成立;第二组证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1416838号、车辆监管仓库租赁及保管安全协议、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委托监管协议各一份,证明被告怡通公司的质押合同成立,第三人享有质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大众公司及第三人中信银行对原告提交第一组证据中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大众公司和第三人中信银行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中的购车合同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购车合同经本院核实,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和第三人中信银行对被告大众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大众公司提供的该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被告大众公司已将本案所涉车辆相关附件交付被告怡通公司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和被告大众公司对第三人中信银行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合法,第三人以监管的方式占有合格证,不属于担保履行,且担保权利未经公示形式,不能产生担保无权的法律效力,第三人的质押是无效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根据物权法的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第三人中信银行提供的质押合同显示质押财产系车辆,因本案被告怡通公司未将质押车辆交付第三人中信银行,故质权未设立,但质押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日,原告尚永锋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上海大众汽车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怡通公司购买汽车一辆,该合同约定随车交付的文件有“1、[合同车辆]的产品合格证、首次7500公里免费保养凭证、使用维修说明书”。本案所涉车辆车架号为LSVNV2181E2257636、发动机号为133810、合格证编号为WAE081402247776。后原告向被告怡通公司支付购车款130000元,怡通公司向原告交付了上述车辆,但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致使原告无法登记领取机动车行驶证和号牌。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被告怡通公司与第三人中信银行签订《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车辆及汽车钥匙和合格证委托监管协议》、《车辆监管仓库(或场地)租赁及保管安全协议》各一份,约定被告怡通公司向第三人中信银行融资,被告怡通公司将以融资款购买的车辆作为质押财产出质给第三人中信银行。现本案所涉车辆的合格证及车辆备用钥匙均在第三人中信银行处存放。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既有原告尚永锋与被告怡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又有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的物权法律关系,且均为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故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本案中,原告与被告怡通公司签订的车辆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尚永锋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怡通公司交付了全部购车款130000元,已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怡通公司亦应将车辆及合格证、车辆备用钥匙等相关随车交付材料交付给原告,但被告怡通公司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被告怡通公司的行为属于违反从合同义务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怡通公司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中信银行的责任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及第三人中信银行的确认,本案中原告所诉汽车合格证及车辆备用钥匙均在中信银行处存放,而中信银行依据最高额动产质押合同以监管的方式占有汽车合格证,本意是利用合格证对汽车的特殊功效来限制债务人或第三人支配和使用对应车辆,借此达到控制贷款风险、促进债务实现之目的,本质上属于担保范畴。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方式有抵押、质押、留置、定金、保证,而中信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并不属于现行法律规定的担保类型,仅在表现形式上类似于质押,但又不符合质押的法律特征。质押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汽车合格证是特定机动车整车出厂的合格证明,本身不具有交换价值和商品流通性,不能成为质押财产,也不属法定的权利质押方式。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质权自出质人交付质押财产时设立。”,被告怡通公司将汽车作为质押财产,但未实际交付,故该辆汽车的质押权并未设立。根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经过公示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而中信银行以监管合格证方式设定的担保权利既没有履行公示程序、办理公示手续,又没有向购车的消费者披露,原告尚永锋在购买车辆时并不知晓也无从知晓中信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原告已尽到一般消费者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属于善意第三人,中信银行以监管方式占有合格证,不能产生担保物权的法律效力,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综上,中信银行占有原告争议车辆的合格证,致使原告享有所有权的该车辆至今不能办理登记、不能办理牌照,无法正常使用,其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原告对汽车的所有权及于拥有合格证及车辆备用钥匙的权利,原告基于物权行使从物返还请求权,理由正当充分,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中信银行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和车辆备用钥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人与被告怡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可另案处理。原告尚永锋的其他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车架号为LSVNV2181E2257636、发动机号为133810、合格证编号为WAE081402247776的汽车的《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及该车备用钥匙交付原告尚永锋;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许昌怡通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会锋审 判 员 董爱巧人民陪审员 葛玉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