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6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5
案件名称
夏龙水犯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龙水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6刑初597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龙水,男,1956年7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苏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苏州市吴中区。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月21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7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年8月31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斌刚、李彦,江苏百年英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6]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龙水犯虚开发票罪,于2016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龙水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龙水在挂靠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承接建筑项目期间,于2015年4月,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2.7%左右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9175元。案发后,被告人夏龙水于2016年4月21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夏龙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虚开发票罪。被告人夏龙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夏龙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龙水在挂靠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承接建筑项目期间,于2015年4月,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2.7%左右开票费的形式,通过他人,先后接受出票单位为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1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1619175元,其中税款人民币235264.75元。案发后,被告人夏龙水于2016年4月21日主动至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越溪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夏龙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2011年夏龙水挂靠倒在其公司名下,2015年他提供了14份出票单位为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出具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给公司用于结算的事实。2、营业执照,记账凭证、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证实夏龙水提供的14份出票单位为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上述发票,苏州工业园区百明建设有限公司吴中分公司用于结算的事实。3、证人林某、徐某、陈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嘉兴瀛昌贸易有限公司、嘉兴大荣建材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一直以出售发票为业务。4、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夏龙水的归案情况。5、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夏龙水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龙水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夏龙水犯虚开发票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龙水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情节、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及社区矫正机构的意见,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夏龙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夏龙水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希望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夏龙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龙水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益峰人民陪审员 汪进巧人民陪审员 蒋时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萍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