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107民初4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陈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471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主要负责人:刘荐。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科,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四川明之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亮,男,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龙泉驿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武侯支行)与被告陈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4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武侯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武侯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解除与被告陈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并归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293379.62元,利息3218.66元,罚息76.34元(数据截止于2016年4月13日,利息及罚息以被告归还原告之日银行系统所产生的金额为准);2.被告陈亮承担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3733元;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陈亮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陈亮于2015年3月20日向原告贷款30万元整用于按揭购买住房一套(该房位于: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8号14栋19层1901号),被告以该贷款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陈亮应从2015年4月起至2035年3月每月还本付息,直至还清银行贷款。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已连续4期未向原告归还贷款,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向被告发出了《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要求被告一次性归还剩余贷款,但被告至今未实际履行。被告陈亮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陈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原件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万元用于购买成都市成华区金马河路8号14栋19层1901号房屋,贷款期限240个月,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算。利率为年息4.0%,利息从放款之日起计算并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每期的还款金额为1817.94元。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的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出现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合同项下的违约。贷款人可以采取以下措施,终止或解除合同,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包括因实现债权而导致的律师费等相关费用损失,对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全部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2015年3月20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放款30万元。原告与被告就成都市成华区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放款后,截至2016年4月,被告已连续拖欠四期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2016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提前结清贷款通知书》宣布贷款合同项下所有剩余本金、利息及罚息全部立即到期并提前收回。截至2016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93379.62元,利息3218.66元,罚息76.3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聘请律师参与诉讼,并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支付了律师费23733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陈亮未按约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解除《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故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没有归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亮以其自有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登记,故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了实现债权而聘请了律师参加诉讼,合同约定该费用由被告负担,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陈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对处置被告名下的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与被告陈亮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行个人房屋公积金(组合)贷款合同》;二、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归还借款本金293379.62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4月13日,利息3218.66元,罚息76.34元。利息、罚息应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其具体数额以原告银行系统产生的数据为准);三、被告陈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支付律师费23733元;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武侯支行有权对被告陈亮名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以折价或者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6106元,公告费260元和因后续送达本裁判文书的公告费由被告陈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焕菊人民陪审员  李丽琼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