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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少刑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张某甲、姜某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姜某,迟某,班某,孙某甲,张某乙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少刑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辩护人姜林涛,山东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辩护人王全勇,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迟某。辩护人宋旭,山东谷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班某。辩护人赵新华、陈岩,山东欣业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孙某甲。辩护人赵学伟、祝鹏程,山东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乙。辩护人孙剑坤,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公一刑诉[2015]6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姜某、迟某、班某、孙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姜某、迟某、班某、孙某甲、张某乙及辩护人姜林涛、王全勇、宋旭、陈岩、祝鹏程、孙剑坤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者伙同姜某、迟某、班某、张某乙,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等处,多次向张某丙、张某丁等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9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10.5克;被告人姜某参与作案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0克;被告人迟某参与作案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0克;被告人班某参与作案1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100克;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7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8.5克。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3月,在烟台市芝罘区金海大酒店门前、烟台市芝罘区四眼桥街凯旋洗浴城门前,向陈某、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2次,共计44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9月某天,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门前,向张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2.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4年9月某天,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向张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3.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12月某晚,在烟台市芝罘区塔山公寓姜某家中,向宋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得赃款人民币400元。4.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3月某天,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向张某丙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得赃款人民币200元。5.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3月某天,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向孙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6.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3月中旬某天,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向孙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5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7.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4月上旬某天,在烟台市芝罘区新建球场夜市北门,向孙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8.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4月中旬某天,在烟台市芝罘区新建球场夜市北门,向孙某乙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9.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3月某天,在烟台市芝罘区金海大酒店门前路边,向陈某贩卖甲基苯丙胺40克,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10.被告人孙某甲于2015年3月下旬某天,在烟台市芝罘区四眼桥街凯旋洗浴城门前,向张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4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11.被告人姜某、班某、迟某、张某甲于2015年3月22日20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金长城大厦1001室,向张某丁、李某贩卖冰毒100克,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在法庭审理中,公诉人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以证实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迟某、班某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被告人孙某甲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张某乙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辩称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犯罪均无具体的犯罪时间。其中,第11笔犯罪事实其不知情,亦未参与。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第3、7笔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起诉书指控的第3笔犯罪事实中,证人宋某的询问笔录询问人员未在尾部签字,存有瑕疵;对起诉书指控的1、2、4、5、6、8笔犯罪事实提出异议,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贩卖毒品的证据链条不完整,不能证实张某甲实施了上述犯罪;对起诉书指控的第11笔犯罪认为证据不足。还提出,涉案人员田某的讯问笔录中侦查员与记录人仅有一人签名,且为同一人;被告人张某甲的所有讯问笔录、被告人班某的部分讯问笔录、被告人张某乙的第二次讯问笔录侦查人员仅首页有签字,尾页无签字,不符合通行做法,存有瑕疵。被告人姜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姜某系帮助李丽红贩卖毒品且未获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且仅贩卖1次,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姜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在毒品交易过程中,被告人迟某仅起居间介绍作用,交易的数量、价格均由姜某和买家确定,其未参与具体交易,也未获利,在交易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迟某从轻处罚。被告人班某辩称其未伙同同案人贩卖毒品,其只是开车拉姜某,中途帮姜某取东西,不知道取的是什么东西,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班某既未出资也未获利,也不掌握毒品的来源及销路,仅系受姜某安排开车取毒品,在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当庭自愿认罪;初犯、偶犯;系受雇运输,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班某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孙某甲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孙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乙基于张某甲的托付将所托物品交给张某丙、孙某乙,其主观上无犯罪的故意;在犯罪中作用小,社会危害性低,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张某乙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间,被告人张某甲单独或伙同被告人姜某、迟某、班某、张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多次向张某丙、孙某乙、张某丁、李某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作案9次,贩卖冰毒共计110.5克;被告人姜某、迟某、班某均参与作案1次,贩卖冰毒100克;被告人张某乙参与作案7次,贩卖冰毒共计8.5克。2015年3月间,被告人孙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向陈某、张某甲等人贩卖冰毒2次,共计44克。具体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门前,向张某丙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2.2014年9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向张某丙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3.2014年12月某晚,被告人张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塔山公寓姜某家中,向宋某贩卖冰毒2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4.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向张某丙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5.2015年3月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向孙某乙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6.2015年3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向孙某乙贩卖冰毒1.5克,获赃款人民币300元。7.2015年4月上旬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新建球场夜市北门,向孙某乙贩卖冰毒1克,获赃款人民币200元。8.2015年4月中旬某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烟台市芝罘区新建球场夜市北门,向孙某乙贩卖冰毒2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9.2015年3月某晚,被告人孙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金海”大酒店门前路边,向陈某贩卖冰毒40克,获赃款人民币4000元。10.2015年3月下旬某日,被告人孙某甲在烟台市芝罘区四眼桥街“凯旋”洗浴城门前,向张某甲贩卖冰毒4克,获赃款人民币400元。11.2015年3月22日20时许,在烟台市芝罘区金长城大厦1001室迟某办公室内,经被告人迟某介绍,被告人姜某指使被告人班某驾车至芝罘区白石路78号内14号田某住处,将张某甲存放于此的冰毒100克取回,后被告人姜某将上述毒品贩卖给张某丁和李某,获赃款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某日,其向张某甲购买冰毒,张某甲让其去芝罘区西山加油站附近的洗车场找张某乙,后其以200元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冰毒1克;十几日后,其又向张某甲购买冰毒,张某甲还让其找张某乙,其以2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冰毒1克;2015年3月某日,其又以200元的价格从张某乙处购买冰毒1克。2.证人宋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中旬某晚,其向张某甲购买冰毒,张某甲让其到塔山公寓姜某家中,其到达姜某家中后,付款400元向张某甲购买冰毒2克。3.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某日,其向张某甲购买冰毒,张某甲让其到芝罘区西山附近的洗车场找一名张姓男子,在洗车场,张姓男子交给其1克冰毒,次日,其将200元毒资给了张某甲;3月中旬某日,其又从张某甲处购买冰毒2克,张姓男子给其送货,几日后,其将300元毒资给了张某甲;4月初某日,其又向张某甲购买冰毒1克,张姓男子在夜市门口给其送货,次日,其给张某甲100元毒资,另外100元通过转账支付;4月中旬某日,其又向张某甲购买2克冰毒,张姓男子在夜市给其送货,几日后,其将毒资400元给了张某甲。还证实,张某甲的电话是150××××4222。4.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孙某甲向其兜售冰毒。当晚18时许,其在芝罘区芝罘屯路“金海”大酒店门口路边,以4000元的价格从孙某甲处购买冰毒40克。5.证人申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中旬某日下午,陈某问其是否要冰毒,每克100元,共40克,其拒绝。当晚,其发现陈某已购买冰毒,购买的细节其不清楚。6.证人孙某丙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下旬某晚18时许,其驾车载孙某甲至芝罘区“金海”大酒店附近,后一名女子上车,递给孙某甲约三、四千元人民币。7.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3月初,迟某与其聊天时称他朋友从南方拿冰毒,每克100元。约一周后,其和李某在迟某办公室内,经迟某介绍,二人合伙从姜某处购买冰毒100克,毒资10000元,其转账支付6000元,张某丁给付现金4000元。交易时,迟某、姜某及班某在场。8.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的购买冰毒的经过与张某丁证言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9.证人田某的证言证实,其和张某甲是朋友关系,张某甲曾多次在其家中存放毒品,其知道张某甲贩卖毒品。2015年3月某日下午,张某甲将冰毒放在其家中,并告诉其有人会来拿。当晚,有人敲门,其未开,过了3、4分钟,张某甲打电话告诉其,有人过去拿冰毒,后其打开门,一名男子进入屋内,其按照张某甲的电话指示找到冰毒给了该男子,该男子问是不是100克,其将冰毒拿出来称重,共5袋100克,后其找了1个塑料袋将冰毒装进去,男子拿着冰毒走了。二、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张某甲关照其并给其零用钱,其出于义气帮张某甲贩卖冰毒。2014年7、8月间至2015年春节后,在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其受张某甲指使先后4次给张某丙送冰毒,共4袋,收取的毒资均给了张某甲。2015年3、4月间某日上午,在芝罘区西炮台东路平安汽车装饰美容店及夜市北门,其受张某甲指使,先后4次给孙某乙送冰毒,共6袋,其未收取毒资。2.被告人姜某当庭供述证实,案发前,其曾和张某甲、李丽红喝茶,李丽红说有些冰毒在张某甲那里,因急用钱,让其和张某甲帮忙卖掉。2015年3月22日,其让迟某帮忙联系卖毒品,每克100元,迟某打电话联系了李某和张某丁,其即打电话给张某甲让班某去取毒品,班某取回后,经验货称重,共100克,李某、张某丁将10000元毒资给其,事后其将10000元转账给李丽红。还证实,整个过程班某在场,班某取毒品时,能看到毒品是用塑料袋透明包装,且班某也吸食毒品。3.被告人班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3月下旬某日傍晚,其和姜某先后来到金长城大厦1001室迟某办公室,在姜某请求下,迟某电话联系朋友买冰毒100克,姜某让其开车找张某甲拿冰毒,其下楼后给张某甲打电话,张某甲让其到田某家拿,后其驾车来到芝罘区白石路田某家并说明来意,期间,田某一直和张某甲通话,后田某从卧室拿出1个装棉花棒的塑料盒,装有5袋冰毒,称重后放进1个大透明塑料袋内,其取冰毒回到迟某办公室后迟某的两个朋友到来,其中一人将现金给了姜某,另一人通过手机转账。交易完毕,其和姜某离开,路上姜某给其500元。另还证实,2014年12月某晚,在姜某家中,看见张某甲向宋某贩卖2克冰毒,宋某给了张某甲400元现金。4.被告人迟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2月,姜某称有朋友从南方拿冰毒贩卖赚取差价,后其告诉张某丁,并给姜某打电话说有朋友想要冰毒。同年3月20日前后,姜某和班某来到其办公室,送给其5、6克冰毒,其送给姜某1部WIFI。姜某问其朋友是否要冰毒,每克100元,其就打电话给张某丁,张某丁说要100克。姜某安排班某去找人拿货。约半小时后,班某拿回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冰毒给了姜某。当晚19时许,张某丁和李某将冰毒买走,交易时,李某给付现金,张某丁转账支付。5.被告人孙某甲供述,李丽红和孙宝俊一起出钱,由李丽红从外地购入冰毒,交由姜某和张某甲向外贩卖,其帮忙送过毒品,也向别人贩卖毒品。2015年3月中旬某日,其因信用卡到期跟孙宝俊借钱,孙宝俊告诉其货(指冰毒)还没处理,其跟孙宝俊提出拿40克去处理,孙宝俊同意了。当日傍晚,其让朋友孙某丙驾车将其带至芝罘屯路“金海”大酒店门前,将40克冰毒以4千元的价格卖给了陈某。3月下旬某日,其因缺钱主动打电话给张某甲,后在芝罘区“凯旋”洗浴城门前卖给张某甲4克冰毒,收其人民币400元。还证实,张某甲的电话是150××××4222,姜某的电话是186××××3922。6.被告人张某甲供述证实的从被告人孙某甲处购买4克冰毒的经过与被告人孙某甲的供述基本一致。还证实,其化名“孙军”,曾用名“张建伟”,其见过李丽红,也认识姜某、班某、孙某甲、张某乙和孙某乙、张某丙、宋某。其与田某系情人关系,曾给过田某毒品吸食。三、辨认笔录1.张某丙辨认出张某甲、张某乙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2.孙某乙辨认出张某甲是多次向其贩卖冰毒的人;张某乙是多次给其送冰毒的人。3.宋某辨认出张某甲是向其贩卖冰毒的男子;同时辨认出姜某及在姜某家中看见的男子是班某。4.陈某辨认出孙某甲是在“金海”大酒店门前与其进行毒品交易的人。5.孙某丙辨认出孙某甲是让其开车到“金海”大酒店附近并在车上与一名女子交易毒品的人。6.李某辨认出姜某是向其和张某丁贩卖冰毒的男子;班某、迟某是当时在场的男子。7.张某丁辨认出李某是和其一起向姜某购买冰毒的人;姜某是向其出售冰毒的人;迟某是介绍其从姜某处购买冰毒的人;班某是陪姜某交易的人。8.田某辨认出班某是从其家中取走毒品的男子;张某甲是多次将毒品放在其家中的人。9.张某乙辨认出张某甲是让其送毒品的人;孙某乙、张某丙是向其购买毒品的人。10.孙某甲辨认出姜某是帮助孙宝骏贩卖毒品的人;班某是与姜某一起的人;张某甲是贩卖毒品的叫“孙军”的人;陈某是从其处购买40克冰毒的女子。11.班某辨认出同案人张某甲、姜某、迟某及涉案人员田某、宋某;同时辨认出张某丁是在迟某办公室向姜某购买冰毒的人;芝罘区白石路78号内14号是田某的住址,田某在该住址将毒品交给其。12.迟某辨认出姜某是在其办公室贩卖冰毒给李某和张某丁的人;班某是陪姜某交易的人;李某、张某丁是从姜某处购买冰毒的人。四、书证及其他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实,张某甲卡号为62×××99的工商银行卡于2015年4月15日收到存款人民币100元。2.中国建设银行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姜某卡号为62×××80的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3月22日19时53分,收到张某丁卡号为62×××99的转款人民币6000元。3.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一宗证实,2015年3月22日晚18时许,班某曾多次与张某甲通话,当晚20时许,姜某曾与张某甲通话。4.(2005)烟芝刑初字第140号刑事判决书、(2009)烟莱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及烟看释字[2010]07号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了被告人张某甲的前科犯罪情况。5.(2014)芝少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了被告人迟某的前科犯罪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各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7.公安机关出具的人口信息查询记录、电话查询记录等证据证实了各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均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针对控辩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及各被告人、辩护人提出的辩解理由和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意见如下:1.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指控的1、2、4、5、6、8笔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同案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起诉书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成立。2.关于被告人张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的第11笔犯罪事实其不知情,亦未参与及辩护人提出该笔犯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同案人姜某、班某的供述、证人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参与实施了该笔犯罪,手机通话记录清单亦佐证了上述事实,故起诉书指控的该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至于张某甲当庭提出其与班某通话系联系吃饭事宜的辩解,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能提供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至于张某甲提出起诉书指控其参与的犯罪均无具体犯罪时间的辩解理由。经查,公诉机关依据证人证言、同案人供述等证据确定犯罪时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辩护人提出证人宋某、田某的笔录及被告人张某甲、班某的笔录存有瑕疵及在未在尾部签字不合通行做法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述笔录均有讯问(询问)人和记录人签名,并无明显违法之处。至于在首页还是尾页签字,不影响其真实性。辩护人在庭后递交的补充质证意见中提出怀疑在讯问过程中,讯问人员打印好笔录首页并签名后,一名人员未参与讯问全过程,存在一人讯问的可能,亦或两人讯问,但组成人员并非均系侦查人员的情形的辩护意见,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提出姜某帮助李丽红贩卖毒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姜某主动联络销售毒品,积极促成毒品交易,故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迟某的辩护人提出迟某仅居间介绍,在交易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迟某为买卖双方提供信息,直接促成双方交易,并为交易双方提供场所,对交易的发生和达成起重要作用,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5.关于被告人班某当庭辩称其只是帮姜某取东西,不知道取的是什么东西,其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理由。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人田某、李某、张某丁的证言,同案人姜某、迟某的供述及被告人班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均证实其明知系毒品而帮助同案人取回,其当庭辩解与上述证据均相矛盾,本院依法不予采纳。6.关于被告人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张某乙基于张某甲的托付将毒品交给买受人,主观上无犯罪故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明知同案人张某甲贩卖毒品而多次帮助其送货,其主观上已具有贩卖毒品的故意。至于辩护人提出张某乙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乙受张某甲指使,多次帮助其送毒品,二被告人分工不同,共同完成犯罪,不能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不合,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姜某、迟某、班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被告人孙某甲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被告人张某乙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且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姜某、迟某、班某、孙某甲、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历史上曾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迟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罪,依法应撤销缓刑,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班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迟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姜某、孙某甲亦能当庭自愿认罪,故依法对被告人班某予以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姜某、迟某、孙某甲、张某乙予以从轻处罚。各辩护人分别以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均依法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30年4月21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迟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14)芝少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被告人迟某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九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六个月,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30年10月28日止。没收的个人财产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班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7年4月2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五、被告人孙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27年10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六、被告人张某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9年5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曲信奇人民陪审员  张宜宁人民陪审员  王东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贺小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