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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1民初42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马忠和与刘晓勇���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忠和,刘晓勇,刘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民初4204号原告:马忠和,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吴升展,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智雅,广东融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晓勇,住浙江省瑞安市。委托代理人:吴骏,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官春茂,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婷婷,住湖北省武穴市。原告马忠和诉被告刘晓勇、刘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忠和的委托代理人张智雅,被告刘晓勇的委托代理人吴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婷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忠和诉称:2014年9月1日,被告刘晓勇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马忠和借款人民币300000元整,并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利息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至2014年11月1日止;合同约定被告刘婷婷为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原告于2014���9月1日按合同约定及被告刘晓勇的要求通过银行转账、现金方式支付了借款,被告刘晓勇出具《收据》。自借款之日起,被告刘晓勇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借款期限届满至今,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仍不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如未能按时返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每日按欠款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0.5%支付赔偿金;另合同约定因被告不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致使原告决定通过其他途径采取补救或追索措施的,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刘晓勇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元;2、判令被告刘晓勇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人民币12333.7元;3、判令被告刘晓勇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本付息赔偿金,赔偿金以本息为基数、按年��率24%自2014年11月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本息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11日的赔偿金为人民币108230.04元);4判令被告刘婷婷对被告刘晓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因本案引起的诉讼费用。被告刘晓勇辩称:一、对于涉案30万元,原告并没与实际出借30万元,仅支付了27万元,原告应当以27万元本金计算利息。二、对于涉案30万元,被告刘晓勇已按双方约定支付了部分利息,对于支付部分原告应当予以扣除。三、对于合同约定的逾期还款应支付逾期利息,我方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收据是格式合同,且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我方认为超过部分不应当支付。被告刘婷婷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马忠和(甲方、贷款人)、刘晓��(乙方、借款人)及刘婷婷(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叁拾万圆整,利息按四倍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借款期限两个月,即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1日止。用途为生意周转;第三条、乙方的银行账户如下:户名:刘晓勇,帐号:62×××78,开户行:农业银行广州站南路支行;第四条、乙方须一次性还本金和利息,于借款期限届满前还清;第五条、甲方在本合同项下享有的债权,由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第七条、鉴于乙方声称本次借款用于短期、临时性的资金周转,并保证准时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如乙方未能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乙方自愿向甲方每日按欠款金额(包括本金和利息)的0.5%支付赔偿金以弥补甲方的损失。第十三条、借款期限:按甲方将借款划出之日��至甲方实际收到还款之日止计算”。被告刘晓勇在《借款合同》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刘婷婷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日,被告刘晓勇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兹收到贷款人马忠和的借款人民币叁拾万元整,人民币贰拾柒万元整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叁万元整现金支付。特立此据”。同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担保证明》载明:“本人借款人刘晓勇和担保人刘婷婷于2014年7月16日和2014年9月1日共同向贷款人马忠和借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本人和担保人再次郑重承诺如果不能按时将借款全部归还贷款人马忠和,本人和担保人愿意将工厂全部设备、货物和房产赔偿贷款人马忠和”。被告刘婷婷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原告马忠和与被告刘晓勇庭审中一致确认被告刘晓勇收到原告收到银行转账款27万元。��告刘晓勇未能偿还借款,被告刘婷婷未能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诉讼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工商银行电子银行回单、《担保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晓勇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晓勇没有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刘晓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收据》显示涉案款项30万元中有3万元系现金出借。但庭审中,被告刘晓勇主张其只收到27万元,余下3万元并未实际收取。因《收据》中明确载明收到人民币3万元现金,两被告均在收据中签名捺印确认。现被告刘晓勇辩称未能收到该现金3万元与《收据》载明的���容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晓勇收到原告现金3万元。《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利息,以30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根据《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现借款期限约定不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本付息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婷婷在《担保证明》担保人处签名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婷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勇追偿。被告刘婷婷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晓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忠和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以30元为本金,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刘婷婷对被告刘晓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婷婷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晓勇追偿。三、驳回原告马忠和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8元,由被告刘晓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春竹人民陪审员  杨翠霞人民陪审员  曾结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帼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