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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5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孟杰与王威、孙贵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杰,王威,孙贵真,李喜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5民初666号原告孟杰,男,汉族,1976年7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王威,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被告孙贵真,女,汉族,1986年10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与被告王威系夫妻关系。被告李喜华,男,汉族,1980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原告孟杰诉被告王威、孙贵真、李喜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威、孙贵真、李喜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杰诉称,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威、李喜华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欠款120000元。被告孙贵真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但被告王威在应诉时提出已归还欠款15000元。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被告应当归还借款120000元有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告孟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元的事实。2、婚姻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王威和被告孙贵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2日登记结婚,借款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偿还。庭审中,被告未到庭对原告所举证据予以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该份借条,被告王威到庭应诉对借条予以认可,本院予以认定,认为能够证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威、李喜华共同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对婚姻证明一份本院予以确认,认定被告王威和被告孙贵真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22日被告王威、李喜华向原告孟杰借款120000元,被告王威、李喜华向原告孟杰出具借条一份。被告王威和被告孙贵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只归还了欠款15000元,双方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王威、孙贵真、李喜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借款的事实有被告王威、李喜华出具的借条为证,故被告王威、李喜华应当共同归还借款。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威的妻子孙贵真偿还债务的请求,因该笔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贵真应当对被告王威以个人名义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被告王威主张已归还15000元因原告予以认可,本院确认债务数额为105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王威、李喜华、孙贵真应当清偿原告孟杰105000元的债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威、李喜华、孙贵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孟杰借款105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杰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款汇至虞城县人民法院指定账户,户名:虞城县人民法院执行款。账号:26×××08。汇入行名称:中国银行虞城县支行。行号:10450621827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王威、李喜华、孙贵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一丁审 判 员  邢中清人民陪审员  范瑞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宇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