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1303民初1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2016)辽1303民初1182号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志,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香磨村村民委员会,乔玉昌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03民初1182号原告杨林志。委托代理人何树桥。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香磨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海林,主任。第三人乔玉昌。原告杨林志与被告朝阳市龙城区大平房镇香磨村村民委员会,第三人乔玉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林志诉称,我于2013年6月26日受第三人雇用为被告的相关工程施工,工程总价款为56,000元。工程于2013年8月14日完工后,除第三人已给付33,000元外,尚欠23,000元。此款经我向第三人多次催要,第三人均以被告尚未给付其工程款为由推拖,所以现向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付清,并给付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的性质实质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原告于2013年6月26日与第三人签订了《合同书》,从第三人处承包了被告的相关工程,约定工程总价款为56,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在被告付清第三人工程款后,第三人支付原告施工款等。工程完工后,第三人已给付原告施工款33,000元,尚欠23,000元。2015年10月2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第三人给付施工款及利息,2016年8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朝龙民二初字第01488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请求第三人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条件不具备,不符合法律规定为由驳回了原告的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被告给付,根据“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规定,原告行使代位权的前提是其对第三人的债权必须已经到期,在未到期的情况下行使代位权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林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75元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景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海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