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825执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6-28
案件名称
叶斌、吴胡英、朱阳保、高长迪、童开林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斌,吴胡英,朱阳保,高长迪,童开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5执466号申请执行人:叶斌,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被执行人:吴胡英,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朱阳保,男,195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高长迪,女,1965年3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太湖县。被执行人:童开林,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安徽省太湖县。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2016)皖0825民初1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5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朱阳保、高长迪在太湖县房地产权证号为太湖县房地权证太湖字第××(B1)、太湖县房地权证太湖字第××(B2)号房地产及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朱阳保、高长迪在太湖县房地产权证号为太湖县房地权证太湖字第××(B1)、太湖县房地权证太湖字第××(B2)号房地产。二、查封被执行人朱阳保、高长迪位于太湖县土地证号为太土国用(20**)第××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三、查封期限为两年(从2016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张世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海燕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8.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42.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其他人民法院对已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通知有关登记机关协助进行轮候登记,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其他人民法院查阅有关文书和记录。其他人民法院对没有登记的财产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制作笔录,并经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执行人员及被执行人签字,或者书面通知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的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