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582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23
案件名称
李启全与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启全,魏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582民初1165号原告:李启全,男,1964年6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被告:魏强,男,1975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当阳市。原告李启全诉被告魏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马宝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启全、被告魏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2个月后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实际还款日按月利息2%计算)。被告未在法定期间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属实,但是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且于2016年5月已偿还1000元。经审理查明:李启全与李启权系同一人。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李启权现金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期2个月。2016年5月,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真实合法的借贷关系,本院予以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进行了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期内的利息不予支持。对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启全借款人民币19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魏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宝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金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