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31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与被告史荣伟、张新,第三人朱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史荣伟,张新,朱一峰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3123号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住所地南京市浦口区盘城街道丁解****号。负责人张新,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荣伟,男,1966年6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江苏明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新,男,1963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南京市浦口区。第三人朱一峰,男,1981年1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在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溧阳市。原告南京市浦口区盘城法律服务所(以下简称盘城服务所)与被告史荣伟、张新,第三人朱一峰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城服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新平、被告史荣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思源、被告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朱一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城服务所诉称:2012年12月下旬,朱一峰因对南京连江生物制品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索连江享有3250万元担保债权,决定以连江公司位于南京雨花台区西善桥桥头44号房产作价人民币500万元抵偿担保债务,而本案被告史荣伟对朱一峰享有数百万元债权,为了实现债权,同意以房抵债,但为了保险起见,必须通过法院抵债,经过连江公司、朱一峰、史荣伟三方协商,为了合理避税,同意以“溧阳康达物资公司”来受让该债权并以其名义起诉,同时,委托原告代理诉讼,由于史荣伟是债权人,不愿意支付诉讼费和代理费,将他们三方协商,同意由史荣伟先行垫付人民币20万元,剩余10万元待交易完成后再由史荣伟支付,所有诉讼费、代理费最终由朱一峰承担。张新向史荣伟出具手写收条一张,注明收到史荣伟代朱一峰支付的人民币20万元代理人,并注明以银行收到该款为准,同时附有张新个人农行卡号。次日,史荣伟将20万元代理费打入张新银行卡上,我方即着手代理诉讼事宜,当一切进行到尾声时,被告史荣伟反悔,诉讼未能进行,此后朱一峰又将涉案债权转让给了溧阳龙发建材有限公司,但被告史荣伟垫付代理费后又未实现债权,心存悔意,找朱一峰追偿又不可能实现债权,故隐匿我方出具的收款收据,以“债务合同”和“不当得利”为由两次向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试图拿回其垫付的人民币20万元,被告张新为了逼迫被告出示收款收据以民间借贷为由进行抗辩,原告认为涉案的20万元系原告所有,两被告无权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返还被告史荣伟代朱一峰支付的诉讼费20万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史荣伟辩称:被告史荣伟和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的民事法律关系,因此原告的诉请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2、本案法院是以返还财产纠纷为案由立案的,返还是以有占有为先决条件的,本案中被告史荣伟从未占有过原告的财产,因此,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诉请是追索诉讼代理费,很显然原告方只有存在为被告史荣伟代理过案件事实,完全履行了所代理合同的义务后,被告史荣伟拒不支付律师代理费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根据代理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史荣伟追索律师代理费;4、被告史荣伟与被告张新之间的纠纷已经经过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民终字第4611号判决书所确定,被告张新收取被告史荣伟的2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应当归还被告史荣伟;被告张新是原告的负责人,本起诉讼是为了规避管辖问题,是恶意诉讼;5、被告张新在法庭上对同一案件事实,在不同案件中根据自身的利益取舍作出不同陈述,故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可信。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史荣伟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新辩称:被告张新虽是原告的负责人,但是原告是经过司法局批准成立的合法组织,与被告个人是两码事,涉案的20万元是被告史荣伟代朱一峰支付的诉讼代理费,被告史荣伟在起诉张新的案件中,史荣伟承认是替第三人支付的。由于在史荣伟起诉我的案件中,为了逼迫被告史荣伟当庭出示由原告盖章确认的收费收据,故以个人借贷进行抗辩,由于被告史荣伟拒不出示收费收据导致二审法院,做出了错误的判决;对于中院的判决,省高院已经申请再审,而且在二审之后,浦口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第三人虚假诉讼的过程中调查了相关证人,证明涉案的20万元是被告史荣伟替朱一峰支付的代理费,第三人也到法院做了相关陈述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虽然法院认定张新构成不当得利,但是对于原告不存在任何拘束力,现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20万元是被告替第三人支付的代理费。第三人未到庭,但书面表示认可原告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宁民终字第46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2013年1月30日,被告史荣伟作为溧阳康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代理人,与盘城法律服务所代理人张新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次日,史荣伟向张新的个人账户汇款人民币20万元,该20万元系史荣伟因委托代理事宜给付张新。但上述委托代理合同甲方为康达公司,乙方为盘城法律服务所,被告史荣伟和张新分别为甲乙两方的代理人,但该委托代理合同康达公司和盘城法律服务所均未盖章确认,张新也认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同时张新也确认未收到康达公司的任何款项,故该20万元系史荣伟个人向张新的转款,而并非是康达公司与张新之间的款项往来。故张新取得、继续占有该20万元缺乏合法根据,史荣伟要求张新返还该20万元款项于法有据,并判决张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史荣伟2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6日开始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被告史荣伟已就该判决申请执行并已执行到位。被告张新已对该案申请再审,由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中,审查结果尚未出具。上述事实有(2015)宁民终字第461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上述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张新收取史荣伟的20万元无合法依据,现原告主张朱一峰欠原告的代理费20万元,由史荣伟代为垫付,由张新代原告收取,即主张张新收取史荣伟20万元是有合法依据的,且张新也以相同理由对上述生效判决提起再审申请,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是否准予再审的裁定,本院认为在上述生效判决未被撤销前,应依照生效判决认定张新收取史荣伟的20万元无合法依据,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返还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京市盘城法律服务所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1595元,合计589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南京市盘城法律服务所自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孙 肖人民陪审员 刘福洲人民陪审员 王业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