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38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莺琪,赵龙,张琴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38394号原告:蔡莺琪,女,196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蔡家宅XXX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史云彪,上海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龙,男,1963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东华美路XXX弄XXX号。被告:张琴芳,女,1964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东华美路XXX弄XXX号。原告蔡莺琪与被告赵龙、张琴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莺琪的委托代理人史云彪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莺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赵龙归还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赵龙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0万元;被告张琴芳对上述债务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赵龙自1998年起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被告赵龙一直无力归还,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由被告赵龙出具借据,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原告同意免除在此之前所欠利息。如被告赵龙逾期不还,则承担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被告赵龙将房地产权证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并承诺承担原告催讨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与此同时,被告赵龙向原告出具了借款的情况说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龙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向被告赵龙的前妻张琴芳催讨,其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其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催讨未果遂提起诉讼。被告赵龙和张琴芳均未到庭答辩。原告为此提供借据、情况说明、承诺书、房地产权证、律师费发票和聘请律师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借款事实。鉴于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确认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据此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赵龙自1998年起因生产经营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至2015年1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被告赵龙出具借据,其承诺于2015年6月15日前归还借款350万元,原告同意免除在此之前所欠利息。如被告赵龙逾期不还,则承担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同时被告赵龙将房地产权证原件交付原告作为抵押,并承诺承担原告催讨借款发生的律师费等费用。与此同时,被告赵龙向原告出具了关于借款经过的情况说明。因借款到期后被告赵龙未能归还借款,原告遂向被告赵龙的前妻张琴芳催讨,其于2015年1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对被告赵龙向原告借款350万元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因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原告为此聘请律师提起本案诉讼。另查,两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11月18日协议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本案在案证据,本院认定原告蔡莺琪与被告赵龙之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赵龙未能按约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赵龙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现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支持2万元。虽两被告已离婚,因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原告依据被告张琴芳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其承担其中150万元的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由其自行承担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蔡莺琪借款350万元;二、被告赵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蔡莺琪以350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清偿日止按银行贷款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三、被告张琴芳对上述第一项债务中的150万元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269元(原告蔡莺琪已预交),由被告赵龙负担23,010元,由被告赵龙、张琴芳共同负担17,259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俊人民陪审员 濮如毅人民陪审员 张慧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