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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0民辖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晓卫与被告陈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卫,陈新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32号原告:武晓卫,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社,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晓卫与被告陈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武晓卫诉称,被告陈新社于2015年3月7日及3月30日,分别向我借款55000元及8500元,当时出具的有借条两张。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但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新社系该院的正式在编干警,若本案继续由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陈新社系襄城县人民法院现在职干警,如本案继续由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了避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合理怀疑,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