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0民辖3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原告武晓卫与被告陈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晓卫,陈新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民辖32号原告:武晓卫,男,197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陈新社,男,197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武晓卫与被告陈新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原告武晓卫诉称,被告陈新社于2015年3月7日及3月30日,分别向我借款55000元及8500元,当时出具的有借条两张。上述借款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其无钱还款为由拒不偿还,但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推托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还本付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襄城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陈新社系该院的正式在编干警,若本案继续由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引起当事人的合理怀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报请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认为,因陈新社系襄城县人民法院现在职干警,如本案继续由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为了避免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司法公信力的合理怀疑,确保司法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许昌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蔡文慧代理审判员 武志强代理审判员 肖 洁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