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2民初2271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李兴亮与吕长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兴亮,吕长柳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2民初22719号原告李兴亮,男,198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吕长柳,男,1966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沾化县。原告李兴亮诉被告吕长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明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兴田,被告吕长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兴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在2013年9月10日口头约定,被告将坐落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西区家园公寓x号房间出租给原告,双方约定,从2013年9月10日起,房屋押金600元,租金700元,按月支付,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赁,原告按月支付到2016年5月9日的房租,房屋到期日为2016年6月9日,原告因被告在租赁期间不予更换该出租房屋内的自然老化损坏的柜橱、灯泡、下水管等,于2016年5月15日搬离该房屋,且不退还房屋押金,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押金600元,更换灯泡费35元,下水管费2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吕长柳辩称:要求原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要求其支付电费以及两个的租金,钥匙也没有给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0日,吕长柳与李兴亮口头约定,李兴亮租住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张家湾镇太玉园西区家园公寓x号房间,租金开始为每月600元,后来涨到每月750元,李兴亮每月向吕长柳支付当月租金,并支付吕长柳押金600元,电费由李兴亮自行承担。另查,李兴亮的租金交至2016年6月9日,李兴亮于2016年5月15日搬离。庭审中,吕长柳认可李兴亮在2016年5月15日搬离,但双方就损失赔偿以及押金退还问题产生分歧,李兴亮并未将电费进行结算。2016年7月份,吕长柳将x号房间另行出租。以上事实,有《协议、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李兴亮与吕长柳虽未签订书面的租赁合同,但双方的口头约定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产生约束。本案中,李兴亮的租金交至2016年6月9日,其在2016年5月15日搬离,已经通过自己的行为明确告知不再继续租赁房屋,租赁合同亦在2016年6月9日终止,吕长柳在李兴亮不再继续租赁房屋后,理应将房屋租金退还给李兴亮,虽李兴亮未结清电费,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将钥匙退还给吕长柳,但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双方已经认可李兴亮在2016年5月15日退房的事实,综上,本院认为李兴亮要求吕长柳退还租金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李兴亮主张吕长柳支付其更换灯泡费35元,下水管费2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吕长柳主张要求李兴亮赔偿损失、结清电费以及退还钥匙的辩解意见,因吕长柳在本案并未提起反诉,其可另案进行主张。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长柳退还原告李兴亮房屋押金六百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日执行清;二、驳回李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吕长柳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徐明祺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梦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