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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81执36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甘庆林与被执行人刘志忠、许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甘庆林,刘志忠,许文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281执369-3号申请执行人:甘庆林,男,58岁。被执行人:刘志忠,男,汉族,61岁。被执行人:许文华,女,汉族,59岁。申请执行人甘庆林与被执行人刘志忠、许文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6日作出(2015)蛟民一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书,主文内容:被告刘志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甘庆林借款本金14.48万元及利息(以14.4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案件受理费3196.00元,由被告刘志忠负担。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甘庆林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志忠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075.0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刘志忠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及报告财产令。本院依职权查询被执行人刘志忠名下存款情况,查明其名下暂无存款。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忠与许文华于1995年4月26日登记结婚,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作出(2016)吉0281执369-1号执行裁定书,追加许文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刘志忠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蛟河支行有工资收入,每月1800.00元,本案已将其工资冻结。2016年6月15日,申请执行人甘庆林与被执行人刘志忠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协议内容如下:被执行人刘志忠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甘庆林借款本金14.48万元及利息(以14.48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自2016年4月份起,每月25日前给付2500.00元(其中冻结刘志忠每月工资1800.00元,剩余700.00元刘志忠每月按时交纳)。案件受理费3196.00元、申请执行费2075.00元,由被执行人刘志忠负担。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甘庆林与被执行人刘志忠在执行过程中自行和解,由于和解协议履行期间较长,经申请执行人申请,要求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审查,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初艳忠代理审判员  郑佳君代理审判员  高 健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鲍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