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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04刑初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陶荣斌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荣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404刑初287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荣斌,男,1971年6月2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南市谢家集区。2016年6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经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淮南市看守所。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以谢检刑诉[2016]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荣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荣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南市谢家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陶荣斌在本市谢家集区某小区8号楼附近,贩卖给徐某某2克甲基苯丙胺(冰毒),收取毒资400元。2016年6月27日,被告人陶荣斌因有吸毒嫌疑被公安民警口头传唤到案,其主动供述了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陶荣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淮南市公安局谢家集分局制作的现场检测报告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辨认笔录,证人徐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荣斌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鉴于其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如下:被告人陶荣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8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苏红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岳冬冬附相关的法律规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