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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6民初61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林圣共、陈淑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林圣共,陈淑芬,白希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6民初61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住所地平阳县鳌江镇新河中路1号。负责人:陈琳,该支行行长。委���代理人:黄体富、谢伟,均系该行员工。被告:林圣共。被告:陈淑芬。被告:白希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诉被告林圣共、陈淑芬、白希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林圣共、陈淑芬、白希加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2015年10月2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罚息及复利(罚息、复利均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罚息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2、原告对被告林圣共、陈淑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号房屋经依法变价后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借款本金为638230.4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1、借款人:被告林圣共。2、借款时间: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15年11月16日。3、贷款金额及发放时间:《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40110576)约定:贷款金额65万元,2014年11月20日发放贷款。4、利息约定:固定利率即年利率7.2%,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确定,对应付未付利息,借款到期前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逾期之后按罚息利率计算。5、还款情况:利息支付至2015年10月20日,后于2016年8月17日偿还本金11769.60元,剩余借款本金638230.40元及自2015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至今未予偿还。6、抵押情况:被告林圣共、陈淑芬提供其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1月20日办理抵押登���手续,登记债权金额为130万元。7、共同还款人情况:被告白希加自愿对涉案《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编号:33020120140110576)项下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8、其他事实:被告林圣共与被告陈淑芬于1990年9月19日登记结婚。被告林圣共、陈淑芬与原告约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号为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圣共、陈淑芬、白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638230.4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21日起按年利率7.2%计算至2015年11月16日)、期内利息复利(以期内未还利息额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65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1月17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17日;以本金638230.4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均按年利率10.8%计算)];二、若被告林圣共、陈淑芬、白希加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林圣共、陈淑芬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号房屋(所有权证号:平阳县房权证水头镇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06)第3-296号)的所得价款在13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00元,由林圣共、陈淑芬、白希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澄钊人民陪审员  黄纪安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朱诗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