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2执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朱政与被执行人梅云伟、曹晓敏、陈以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政,曹晓敏,陈以军,梅云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102执698号申请执行人朱政,男,1964年6月1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徐赟,江苏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曹晓敏,女,1973年6月10日生,汉族。被执行人陈以军,男,1973年5月1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梅云伟,男,1970年8月21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朱政与被执行人曹晓敏、陈以军、梅云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5)玄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朱政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曹晓敏、陈以军、梅云伟的财产情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陈以军名下位于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8.98平方米,设有两个抵押权,第一抵押权人为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江宁支行,抵押权金额89.6万元,第二抵押权人为南京宇都通讯科技有限公司,抵押权金额50万元,被执行人梅云伟名下位于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XX室房屋,建筑面积158.47平方米,设有两个抵押权,第一抵押权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行,抵押金额260万元,第二抵押权人为张云莲,抵押权金额200万元,上述两套房屋,本院既不是抵押权法院,亦不是首封法院,不享有处置权.除上述房屋外,被执行人曹晓敏、陈以军、梅云伟名下无车辆、存款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下落不明。本院委托被执行人曹晓敏、陈以军户籍所在地法院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也反馈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向申请执行人朱政发出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及被执行人下落,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亦未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曹晓敏、陈以军、梅云伟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民事判决书、执行情况及风险告知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具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经合议庭审查核实并报经院长批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玄民初字第7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一份及副本两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石顺光执 行 员 周 林执 行 员 李 杰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见习书记员 程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