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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3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邓兴毕犯盗窃罪再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邓兴毕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3刑再3号抗诉机关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原公诉机关东阳市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邓兴毕,农民。曾因盗窃,于2007年7月31日、2009年4月28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各十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1年3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29日经再审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再因犯盗窃罪,冒名“邓兴林”,于2014年7月6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依法逮捕,于2014年10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邓兴毕(冒名“邓兴林”)犯盗窃罪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作出(2014)东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金华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14日作出金检公二审刑抗[2016]5号刑事抗诉书,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同年5月6日作出(2016)浙07刑抗6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琤琤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邓兴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5月9日,被告人“邓兴林”窜至本市横店镇荷栖泽村麻店745号张瑞兴户,溜门入室,窃得人民币2800元及玉1块。2014年7月6日上午,被告人“邓兴林”窜至本市横店镇屏岩社区岩前40号杜知仁户,溜门入室行窃,未窃得财物,后在楼顶通道处吸食毒品海洛因。因被人发现,被告人“邓兴林”遂从杜知仁户楼顶攀爬至杜贡元户楼顶,后被当场抓获。原审认为,被告人“邓兴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邓兴林”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邓兴林”已着手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邓兴林”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邓兴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1.原审判决身份认定错误。原审被告人真实身份为邓兴毕,“邓兴林”系其冒用弟弟身份。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邓兴毕曾于2011年3月15日因犯非法侵入住宅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故原审判决应当认定累犯而未认定,影响量刑,为此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邓兴毕对抗诉书无异议。再审查明的原审被告人邓兴毕盗窃事实,与原审查明的“邓兴林”盗窃事实一致。再审另查明,原审被告人邓兴毕原审时隐瞒真实身份,冒用其弟“邓兴林”名字。原审被告人邓兴毕曾因犯盗窃罪,冒名“邓兴林”于2012年12月31日被本院判刑,该案冒名身份的事实已于2016年8月29日经本院再审予以纠正。上述事实,有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认定盗窃犯罪事实的相关证据、证人邓某、龙某的证言、东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东)公(物)鉴(痕)字[2015]062号手印鉴定书、本院(2011)东刑初字第119号、(2016)浙0783刑再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原审被告人邓兴毕的户籍证明及原审被告人邓兴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邓兴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邓兴毕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兴毕已着手实施的第二起盗窃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邓兴毕在再审中能坦白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抗诉机关提出原审被告人邓兴毕冒用邓兴林的身份,导致原审判决身份认定错误,且对其累犯情况未予认定的抗诉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4)东刑初字第1516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邓兴毕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单玉华代理审判员  吕丹萍代理审判员  何 秧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黄旭珍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五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如果原来是第一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一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抗诉;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的再审案件,同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派员出席法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