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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16民初2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周文宝、周翠华、周凤华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生命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宝,周翠华,周凤华,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6民初2785号原告周文宝,男,1966年9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李会玲、於扬子,江苏泓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翠华,女,1964年5月6日生。原告周凤华,女,1966年7月14日生。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南京市六合区白玉路58号。法定代表人蒋广元,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有忠,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文宝、周翠华、周凤华与被告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长芦街道办事处(下称长芦街道)生命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会玲、於扬子、原告周翠华、周凤华、被告长芦街道的委托代理人黄有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宝、周翠华、周凤华诉称,2016年4月5日中午,三原告之母周某乙途经皇厂河××××段时,不慎坠入河中溺水身亡,由于被告系皇厂河的管理人,人工清淤时开挖陡峭,堆土松软未夯实,且未设置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及安全警示标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应对原告母亲的死亡承担侵权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1023元。被告长芦街道辩称,被告按照上级的要求对皇厂河道进行清淤并无过错,清淤时并未影响道路,原告母亲落水死亡时清淤工程早已结束,其死亡与工程施工没有关联性;皇厂河系历史形成的水系,法律没有规定被告应在日常管理中对河道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和安全警示标志,且周某乙死亡原因不明,即使为溺水死亡,也与被告的管理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文宝、周翠华、周凤华系周某乙子女。2016年4月5日下午4时许,周某乙被发现落入其住处附近的皇厂河中,打捞上来后不治身亡。同年4月6日,三原告向公安机关出具说明一份:2016年4月5日,周某乙在玉带滨江村皇厂河中桥至戴庄桥段河内被发现溺水死亡,死者周某乙家属对意外溺水死亡无异议,死者家属坚决不要求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不要求公安机关对尸体进行检验,要求对尸体火化,对后续任何事项与公安机关无关。另查明,皇厂河系历史自然形成的河道,被告长芦街道系皇厂河的管理人,2015年10月长芦街道根据六合区政府六政发(2013)112号及南京市六合区水利局六水(2014)233号文件的要求,自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2月10日,对皇厂河进行了清於,该工程于2015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户籍资料、《说明》一份、照片一组、证人周某甲、徐某的证言、被告提供的六合区政府六政发(2013)112号及南京市六合区水利局六水(2014)233号文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竣工验收表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长芦街道作为皇厂河的管理人,其履行对河道的管理职责对河道进行清理,在清理过程中亦未影响道路通行,因此,其清理河道行为并不存在过错,且周某乙溺亡于工程完工后数月,其死亡的后果与河道清淤没有因果关系;又因皇厂河系历史自然形成的河道,相关法律法规并未规定河道管理者应对此类河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或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对周某乙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文宝、周翠华、周凤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5元,由原告周文宝、周翠华、周凤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18)。审 判 长  林顺英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人民陪审员  李国和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盛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