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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刚与罗小平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刚,罗小平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1024号原告李刚,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杭州市人,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被告罗小平,男,199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建宁县人,住福建省建宁县。原告李刚诉被告罗小平合伙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刚、被告罗小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刚诉称,2014年1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合作在抚州××××路玉茗华城D2-5门面开办“零公主”食品店,原告负责组织货源,被告负责销售。2014年12月12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双方各投入资金110000元。2015年1月30日,被告办理了抚州市临川区零公主食品店的营业执照,登记经营者为被告罗小平。2015年4月,被告据不给原告分配利润,也不给付进货款,未经原告同意,恶意转移资金,双方合作已无法继续,故诉至法院要求:1.退出抚州市临川区零公主食品店合伙经营;2.判令被告给付抚州市临川区零公主食品店50%剩余资金和财产5533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罗小平辩称,2014年10月27日,经我与李刚协商将抚州玉茗华城D2-5店面承租下来合伙开零食店。2014年10月28日与房东黄泽睿签订租店合同,我负责店面装修及后期店里经营,李刚负责货源及货架。2014年11月30日店铺开业,12月12日经与李刚对账到开业为止店铺一共投入256434.2元,分别为李刚进货及货架118334.2元,我店内装修以及设备129600元,经双方协商李刚提取现款8334.2元,我提取19600元,这样双方分别投入11万元。自开业以来每月都在亏损,因李刚每次进货拖拉导致补货跟不上,导致店铺供货不足从而影响店铺经营形成亏损。2015年4月19,李刚擅自到店里将店内物品装车要运走,我方报警仍未能阻拦,店内的电脑、监控、货物、货款预留款等全部清空,原告李刚共拿走现金、货物价值共计90690元。按照平均分摊,原告李刚仍应当退回27386.5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被告罗小平向黄泽睿承租了其位于抚州市玉××大道玉茗华城2号楼D1-5店面一间,双方约定月租金5600元,每季度支付一次,租赁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至2016年10月27日,租店押金10000元,合同期内如停止经营退回店面视为罗小平违约,押金变为违约金没收。2014年11月20日,原告李刚与被告罗小平签订了《合伙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协商共同出资在江西省××市××路玉茗华城D2-5门面开一家以“零公主”命名的零食店(营业执照有罗小平为法人兼认),1.双方共同出资257000元,李刚和罗小平各出资金128500元;2.罗小平管理店铺正常营业,李刚管理日常店铺需要的进货;3.双方在每一个月要进行一次对账,如果经营中有亏损和利润双方秉着合作精神来共同承担和分享。2014年12月12日,原告李刚与被告罗小平形成对账单一份,经对账双方提出部分现金使得双方出资相同,双方各出资110000元。2015年4月19日2时,被告罗小平的朋友林其朋发现原被告经营的食品店有人搬运货物遂报警,经抚州市公安局临川分局西大街派出所接警认定:“零公主”食品店的老板是罗小平和李刚,李刚请了一辆货车和小汽车在未经罗小平允许的情况下将“零公主”食品店的货物拉走。第二天,被告罗小平赶到店内发现店内货物、设备基本搬空便拍下当时照片。2015年4月30日,因原告李刚搬走货物导致店铺无法经营,被告罗小平将承租的店面转让给王一静,店内所有物品作价20000元。此后,原被告未能就解除合伙关系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剩余的一半资金和财产5533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伙协议、对账单,被告提供的接受案件回执单、2015年4月15日和4月19日货物清点单据、照片12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合伙共同出资开办“零公主”食品店,双方平均出资,亏损利润平摊,属于个人合伙关系。本案案由为合伙纠纷,根据证据规则,原告应当举证证明被告尚欠其合伙投资款的事实。根据原告李刚的举证,本院可以认定在2014年12月12日双方分别出资了110000元,原告李刚在2015年4月19日将店内货物及设备搬走,导致双方合伙无法进行,无法估计原告李刚搬走的货物及设备价值,且双方未进行退伙清算。现原告李刚要求分割一半资金和财产55330元,但双方未进行结算,原告亦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应当分得55330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553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25元由原告李刚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 锋审判员 邓海荣审判员 程 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艾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