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16
案件名称
504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江苏诺得中亿涂装机械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江苏诺得中亿涂装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初字第00504号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5784059-2.法定代表人:黄光根,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诺得中亿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小纪镇张楼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7320004-7。法定代表人:衡有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管宝林,扬州市江都区兴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滁州康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诺得中亿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办诺得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康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欣,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诺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宝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滁州康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10日,滁州康达公司与江苏诺得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江苏诺得公司为滁州康达公司设计制作大件车桥喷涂生产线、小件喷涂生产线各1条,项目为交钥匙工程,江苏诺得公司按滁州康达公司提供的喷涂技术要求进行工艺工程设计、江苏诺得公司负责喷涂生产线操作人员技能培训等内容。约定总安装制作费用125万元,分期付款,合同签订后,滁州康达公司预付了30万元,江苏诺得公司收到款项后,未能按照滁州康达公司的技术要求设计符合生产需要的技术图纸,双方协商多次生产线的技术图纸仍未定稿。滁州康达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江苏诺得公司至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确定技术图纸,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故诉请判令:1、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2、江苏诺得公司立即返还300000元。江苏诺得公司辩称: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原告一直按约履行。2、双方签订合同约定有先后顺序,原告未先履行付款义务致合同相应顺延,责任在于原告。二、原告因其厂房未建成要求解除合同,属于毁约行为,应当赔偿被告所造成的损失。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江苏诺得公司反诉称:2012年11月10日,滁州康达公司与江苏诺得公司签订一份《加工定作合同》,约定江苏诺得公司为滁州康达公司设计制作大件车桥喷涂生产线、小件喷涂生产线各1条,合同签订后滁州康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江苏诺得公司完成了设备部件的制作,依约滁州康达公司应当在发货前支付总费用的60%即75万元,但因滁州康达公司涂装车间未建成,拟解除合同,滁州康达公司提出解除合同,违背了合同的约定,必然造成江苏诺得公司的损失,为弥补损失,现反诉请求判令滁州康达公司因其解除合同而造成的损失363561元(已扣减滁州康达公司支付的30万元)。滁州康达公司辩称: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是定作合同,至今定做的设计方案图纸未能确定,不存在反诉原告进行生产的可能,所以反诉请求不成立。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滁州康达公司与江苏诺得公司签订了一份《加工定作合同》,江苏诺得公司为滁州康达公司制作安装大件车桥喷漆生产线和小件喷漆喷粉生产线各1条,合同约定型号“非标”、规格“见技术协议内容”,设备制作总工期:自预付款收到之日开始100天(若由于滁州康达方不能在安装开始之日具备安装条件,则工期顺延),江苏诺得公司按滁州康达公司提供的喷涂技术要求进行工艺过程设计、江苏诺得公司负责喷涂生产线操作人员技能培训,安装应符合设计图纸及有关的质量规范、规程和国家标准。制作安装费用共1250000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1、预付款合同签订后按总费用的30%在合同签订后即付给江苏诺得公司。……。验收参照标准相关国家标准,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11月18日,滁州康达公司支付江苏诺得公司300000元预付款,2013年5月18日,江苏诺得公司向滁州康达公司传真,载明:合同约定收到预付款之日起100天完成(2012年11月18日收到预付款),应贵司要求设备安装在新厂、而贵司新厂房还未建造、造成涂装设备无法按期交付、合同条款发生了变化。请黄总给予批示!设备几时可进场安装。6月21日滁州康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该传真件上批注:工期顺延。可能在2013年11月份交货。2014年5月7日,滁州康达公司致函江苏诺得公司,载明:……因合同项目之安装地点自合同签订以来我司涂装车间未建成,致贵司一直未能施工安装,致合同未能履行,现已过约定的履行期限。鉴于我司已付合同部分预付款,希望与贵司通过协商,重新确定该项目工程事宜,请给予配合。此后双方协商未成。本院认为:滁州康达公司与江苏诺得公司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滁州康达公司支付了预付款30万元,但双方对设备的图纸方案始终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加上滁州康达公司新厂未能及时建成,江苏诺得公司未能交付设备,现滁州康达公司作为定作人提出解除合同,本院准许,定作人解除合同给承揽人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但江苏诺得公司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解除合同给其造成的损失,而滁州康达公司同意合同解除后给予江苏诺得公司100000元补偿,本院准许。扣除该10万元,江苏诺得公司尚须退还滁州康达公司2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诺得中亿涂装机械有限公司2012年11月10日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二、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诺得中亿涂装机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还收取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预付款200000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诺得中亿涂装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反诉受理费6750元,计125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900元,被告(反诉原告)江苏诺得中亿涂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96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龙云宏审 判 员 唐 伟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茂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八条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