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219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26
案件名称
丁礼义与永康市楠诺贸易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礼义,永康市楠诺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2000年)》: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2197号原告:丁礼义。被告:永康市楠诺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东城街道小花园村1弄8幢5号第2层。法定代表人:彭结算,该公司经理。原告丁礼义与被告永康市楠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楠诺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礼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楠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礼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6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通过淘宝网络交易平台,于2016年3月21日在被告经营的“微商企业店”网店花费632元购买了4盒“新包装官方正品90斤减肥丸燃脂瘦身减肥瘦身巧克力豆”。原告收到该产品时发现该产品包装上显示成分为“薏苡仁、泽泻、茯苓、苍术、月见草、膳食纤维、荷叶等”多种中药,应属于保健食品,但包装上并未有“蓝帽子”标识。产品包装上的批准文号和生产厂家均系伪造,实际并不存在。原告认为,被告违法销售保健食品,构成欺诈。被告楠诺公司未应诉、答辩。原告丁礼义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楠诺公司系淘宝网店卖家,昵称为“微商企业店”。2016年3月21日,原告通过淘宝网向被告购买4盒“90斤瘦身巧克力豆”,共计632元。原告付款后,被告于当天发货。次日,原告收到上述减肥产品。后原告以该产品的包装盒上所标示的批准文号和生产厂家均不存在为由,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欺诈,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如前所请。被告已将原告支付的货款632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售的涉案产品外包装中所标示的批准文号为“GB17405”,生产商为“上海安吉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查询,上述信息均未经注册登记,系虚构。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6952元的银行存款或同等价值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依法作出了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为了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本案中,原告通过网络交易平台在被告经营的网店购买商品,支付了相应的对价而获得涉案产品,依法应属于法律所规定的消费者。被告所售产品为“减肥产品”,属于广义食品类范畴,但该产品标示的“批准文号”、“生产商”均系虚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被告的行为属于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主张被告按其购买价款的十倍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楠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永康市楠诺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丁礼义6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保全费90元,合计140元,由被告永康市楠诺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 颢代理审判员 许园园代理审判员 王 艳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婷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