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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刑初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乔某犯贪污罪、受贿罪陈某、卞某犯贪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陈某,卞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刑初字第00312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某,因涉嫌犯贪污罪、受贿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淮安市淮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伍跃华,江苏安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因本案于2015年2月1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谢清波,江苏天哲(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卞某,因本案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浪,江苏知缘律师事务所律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5)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犯贪污罪、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卞某犯贪污罪,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卓瑞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1月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5年12月2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2月24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再次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决定延期审理。2016年3月24日,经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恢复审理。2016年6月23日,经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贪污1、被告人乔某、陈某、卞某共同贪污骆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款的犯罪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乔某以亲戚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让时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大队内勤的被告人陈某从其保管的张某假药案暂扣款和治安大队小金库中借用20万元(本案币种均为人民币),被告人陈某从张某假药案暂扣款中拿了178700元,并从治安大队小金库中拿了21300元,凑成20万元交给被告人乔某,被告人乔某于2012年底将该款交给高某(曾用名高秀菊)。2013年5月份,被告人乔某在负责办理骆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暂扣涉案人员所退赃款合计51万元未入账,并安排案件承办人王某甲将该款交给被告人陈某保管。后因先前挪用的张某假药案暂扣款需上缴财政,被告人乔某遂安排被告人陈某从骆某案暂扣的上述51万元公款中列支20万元,其中178700元作为张某案退赃款上缴财政,其余21300元放入治安大队小金库。2013年6月份,被告人乔某即将离任治安大队大队长,决定不归还被其挪用的上述20万元案件暂扣款,被告人陈某未履行经手资金的监管职责,默认了被告人乔某占有上述挪用的20万元,且同意并配合被告人乔某继续分配、占有剩余款项。被告人乔某为了掩饰自己贪污涉案款的犯罪事实,在其家中决定,并征得被告人陈某、卞某同意,将上述51万元涉案款中的19万元分给被告人卞某5万元、被告人陈某5万元及荣某2万元、王某甲2万元和王某乙5万元,后由被告人陈某经手分别将钱款按上述数额交由被告人卞某等4人,自己分得5万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乔某安排下,将骆某案剩余款项交给乔某,被告人陈某明知被告人乔某不再归还,仍将上述51万元案件款中剩余的6万元送至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新办公大楼工地,在轿车内交给了被告人乔某,被告人乔某将此6万元据为己有。2、被告人乔某贪污杨某案件款37万元的犯罪事实2011年至2014年,被告人乔某在负责办理杨某等人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从该案承办人王某丙(另案处理)处拿走杨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的案件款共计37万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乔某将其中22万元与2012年10月挪用的张某案件款20万元凑成42万元于2012年底交付给高某。二、受贿2014年6月份左右,电梯供应商刘某为感谢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负责基建相关人员在电梯采购、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支持,送给该分局基建办工作人员石某(另案处理)20万元,并让其对局领导以及负责基建的人员给予感谢。后石某转给共同负责大楼基建工作的被告人乔某10万元,并让乔某转送5万元给曹某(另案处理)。后乔某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5万元,自己留下5万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某、陈某、卞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共同贪污公款,被告人乔某贪污公款82万元,个人实得63万元;被告人陈某贪污公款45万元,个人实得5万元;被告人卞某贪污公款19万元,个人实得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陈某、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2条第1款,第383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85条第1款,第386条,第25条第1款,第26条第1款、第4款,第27条,第67条第1款,第69条之规定定罪处刑。对于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审理查明部分逐一评判。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乔某、陈某、卞某贪污骆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件款的犯罪事实2012年10月份,被告人乔某以亲戚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让时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大队内勤的被告人陈某从其保管的张某假药案暂扣款和大队小金库中借用20万元,被告人陈某从张某假药案暂扣款中拿了178700元,并从治安大队小金库中拿了21300元,凑成20万元交给被告人乔某,被告人乔某于2012年底将该款交付给高某。2013年5月份,被告人乔某在负责办理骆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中,暂扣涉案人员所退赃款合计51万元未入账,并安排案件承办人王某甲将该款交给被告人陈某保管。因先前挪用的张某假药案暂扣款需上缴财政,被告人乔某遂安排被告人陈某从骆某案暂扣的上述51万元公款中列支20万元,其中178700元作为张某案退赃款上缴财政,其余21300元纳入治安大队小金库。2013年6月份,被告人乔某即将离任治安大队大队长,决定不归还被其挪用的上述20万元案件暂扣款。被告人乔某为了掩饰自己贪污涉案款的犯罪事实,在其家中决定,并征得被告人陈某、卞某同意,将上述51万元涉案款中的19万元分给被告人卞某5万元、被告人陈某5万元、荣某2万元、王某甲2万元和王某乙5万元,后由被告人陈某经手分别将钱款按上述数额交由被告人卞某、荣某、王某甲、王某乙等4人,陈某本人分得5万元。2013年9月份,被告人陈某在被告人乔某安排下,将骆某案剩余款项交给乔某,被告人陈某将上述51万元案件款中剩余的6万元送至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新办公大楼工地,在轿车内交给了被告人乔某,被告人乔某将此6万元据为己有。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被告人乔某供述,证实2012年11月份左右,乔某以亲戚做生意的名义从陈某处借用了张某假药案的案件款和小金库的钱,一共20万元。2013年4、5月份,在办理骆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从骆某的上线处扣到案件款51万元,乔某让承办人将这笔钱交给陈某保管。后乔某安排陈某使用其中20万元,用于归还之前的借款。2013年6月份的时候,乔某考虑到骆某案件涉案款51万元中的20万元已经被自己用掉了,而且决定不归还这笔钱,因为当时只有卞某、王某甲、王某乙、荣某和陈某知道有这笔钱,就决定将其中一部分钱分给他们,堵他们的嘴。2013年6月份的一天,自己将陈某、卞某喊至家中。乔某问陈某从广州扣押回来的钱还剩多少,陈回答还有30万左右。乔某说:你们办案比较辛苦,从其中拿出部分奖励你们,卞某5万、陈某5万、王某乙5万、荣某、王某甲各2万。说完之后,自己问卞某和陈某有没有意见,卞说同意这个方案,陈某也没有提出反对。2013年9月份,乔某打电话问陈某,有无将钱分掉。陈某回答:还有6万元钱,马上递给你。过了几天时间,陈某在公安局新大楼工地,在车子上,陈某拿出一张条子,向乔某汇报了51万元的去向,并将剩余的6万元钱给乔某了。2、被告人陈某、卞某供述,主要内容与乔某供述一致。3、未到庭证人荣某、王某甲、王某乙证言,均证实从王永军手中拿到办案奖励,是陈某发的,不知道款项来源。4、骆某假冒注册商标案件相关材料等书证,证实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在办理骆某案件中调取了相应书证。5、被告人陈某、乔某等人的银行明细查询,证实陈某使用自己银行卡保管暂扣款和大队小金库费用的情况。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辩称在办理骆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所暂扣的51万元是交给陈某纳入治安大队小金库保管,分配其中的19万元也是自己安排陈某、卞某分配,没有跟二人商议。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该起中乔某贪污数额中有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大队小金库的21300元,这部分钱认定为是小金库支出,不应认定为乔某贪污数额;2、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与陈某、卞某共同贪污19万元,因王某乙、荣某、王某甲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他们将9万元已经退交纪委,应当认定被告人乔某对陈某和卞某所得的10万元负刑事责任。综上,对于该起乔某的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33.87万元。被告人陈某对于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表异议。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按照被告人乔某的安排,将51万元案件款与小金库一起保管,且被告人陈某并无监管职责,其按照被告人乔某安排分配该款项,并非与被告人乔某共同犯罪,亦不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卞某辩称自己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被告人卞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卞某对于这51万元的案件款并无保管和管理职责,应当认定为与其他有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另,卞某对于其他14万元未占有,即认定贪污数额为5万元。对于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贪污公款45万元指控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根据乔某的安排,保管骆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暂扣款51万元案件款,其本人没有监管和支配权利,被告人乔某有决定和支配权,故在被告人陈某按照乔某的安排,支取财物交由乔某使用,并不能认定陈某对乔某的单独使用的26万元有共同贪污的犯罪故意,故对于乔某使用的26万元不应认定为陈某的贪污数额。对于被告人乔某与陈某、卞某商议将上述案件暂扣款中的19万元分配给大队部分人员时,被告人陈某与卞某作为治安大队的领导,在乔某向其征求意见时,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有具体商议过程,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故对于上述指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提出陈某是按照被告人乔某的安排,将51万元案件款与小金库一起保管,且被告人陈某并无监管职责,并非与被告人乔某共同犯罪,不构成贪污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乔某提出的其并没有与陈某、卞某进行商议,而是直接安排他们进行分配的辩解,经查,被告人乔某在其家中对于分配方案是征求了陈某和卞某的意见,三名被告人具有共同商议的过程,对于乔某提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该起中乔某贪污部分中有小金库的21300元,这部分钱应认定为是小金库支出,不应认定为贪污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乔某开始以亲戚做生意急需用钱为名让被告人陈某从其保管的张某假药案暂扣款和大队小金库中借用人民币20万元,但是其后来又让陈某从其保管的骆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的暂扣款中拿出20万元,用于冲抵个人之前的借款,因此对于后期被告人乔某让陈某从骆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暂扣款中拿出的部分均应当贪污数额,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乙、荣某、王某甲均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且他们将9万元已经退交纪委,应当认定被告人乔某对陈某和卞某所得的10万元负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和陈某、卞某商议共同将19万元暂扣款私自分给大队部分人员,后部分人员因案件被查处的情况下退出赃款,无论其他人员是否被追究刑事责任,均不影响对三名被告人犯罪数额的认定,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本起中乔某的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33.87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卞某提出的其贪污数额应当认定为5万元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卞某对于这51万元的案件款并无保管和管理职责,应当认定为与其他有职务之便的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贪污,认定卞某的贪污数额为5万元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卞某作为治安大队的领导,并且参与办理了骆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案,在乔某向其征求意见时,没有明确提出反对意见,有具体商议过程,应当认定为共同犯罪,其贪污数额亦应当认定为19万元。二、被告人乔某贪污杨某案件款37万元的犯罪事实2011年9月至2012年11月,被告人乔某在负责办理杨某等人非法经营案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先后5次从该案承办人王某丙处拿走杨某等人非法经营案的案件款共计37万元,并据为己有。被告人乔某将其中22万元与2012年10月挪用的张某案件款20万元凑成42万元于2012年底交付给高某。具体分述如下:1、2011年9月份,被告人乔某从王某丙处拿走该案件款4万元。2、2011年10月份,被告人乔某从王某丙处拿走该案件款2万元。3、2011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乔某从王某丙处拿走该案件款20万元。4、2012年7月份左右,被告人乔某从王某丙处拿走该案件款1万元。5、2012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乔某从王某丙处拿走该案件款10万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乔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未到庭证人王某丙、高某、徐某证言笔录,借款函,公安机关查处杨某等人非法经营游戏私服案件中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乔某开始辩称自己从王某丙处所领取的37万元是借款,但是在一审庭审结束前又承认了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乔某从王某丙处所领取的37万元并非公款,并且领取时签了书面的借条,不应当认定被告人乔某贪污的辩护意见。对于被告人乔某及其辩护人当庭提出的系借款,没有贪污的意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在从王某丙处多次领取钱财,在上述钱财使用结束后,王某丙便将使用情况,剩余资金全部交给乔某,被告人乔某在有偿还能力,但是长时间内没有任何归还该笔钱款的意思,能够印证其主观上占有该笔钱款的主观意思,结合被告人乔某在一审庭审结束之前又承认了自己贪污主观故意,对其应当认定为贪污,对于上述的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所贪污的并非公款,不应认定为贪污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该笔款项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在查处杨某等人非法经营游戏私服过程中,公安机关依职权暂扣相应人员违法所得,亦应当上缴财政专户,但被告人乔某却没有将此财物上缴财政,擅自侵吞部分财产,被告人乔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贪污,对于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受贿2014年6月份左右,电梯供应商刘某为感谢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负责基建相关人员在电梯采购、施工、工程款结算等方面给予的关照、支持,送给该分局基建办工作人员石某(另案处理)20万元,并让其对局领导以及负责基建的人员给予感谢。后石某转给共同负责大楼基建工作的被告人乔某10万元,并让乔某转送5万元给曹某(另案处理)。后乔某在曹某办公室送给曹某5万元,自己留下5万元。以上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未到庭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大楼招标采购电梯,这次采购流标了。在2013年6月,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的石某打电话说他们想用三菱电梯。后来重新组织招标,通过运作,我们公司顺利中标,中标价为257万,装潢报价为60万。2014年3、4月份,城投公司(以城投公司的名义签订的合同)把200万元付给三菱公司,电梯全部安装到位后,我打电话给石某请他们付装潢工程款。2014年6月份的一天,我在樱花小区东门口,把提前准备好的装有20万现金的文件袋放在石某车上,并说感谢你和基建上几位领导的关心其他几位领导人你看着办,帮我把心意表达到。2、未到庭证人石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份,刘某约我在樱花小区东门口见面。刘某在车上给了自己装有20万元的档案袋。第二天上午,自己对乔某说昨晚刘某送20万电梯好处费,说感谢基建上几位领导,你看怎么办。当天下午,乔某说每人5万,曹局长的你给我,杨局长的你交给他,我说好的。下午下班,我开车送乔某回家,在他下车时,我拿出一个装有10万元档案袋给乔某。3、未到庭证人曹某证言,证实2014年6月一天晚上,我喝过酒到办公室,乔某到我办公室,给我一个大信封,说是电梯公司给的费用,我说那你就放下吧,我问他是否有,他说他也有。事后看里面5万现金。4、未到庭证人颜某证言,证实2013年底,乔某带基建办石某到我办公室找我,乔某请我尽早把100多万电梯款付给三菱公司,我同意并安排财务人员把150多万支付给三菱公司。5、未到庭证人蒋某证言,证实清浦公安大楼第二次招标是2013年6月预审,7月底开标,当时是清浦城投公司委托,招标文件是我们制作招标文件大的框架,邮件发给石某,他添加技术要求等。我们形式审查,最高限价260万是业主方提出来,最终中标是三菱电梯,听公安同志说领导要求用三菱电梯。7、被告人乔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实石某转送给自己10万元,让自己把其中的5万元转送给曹某,后自己到曹某办公室将5万元给了他。8、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建设过程中,电梯采购的相关招标文件、付款记录等书证。以上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乔某辩称自己没有收受石某转送的5万元贿赂,更没有转送给曹某5万元贿赂。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指控被告人乔某收受5万元贿赂的证据细节上具有矛盾的地方,不能认定乔某收受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对于被告人乔某当庭提出的没有收受石某转送的5万元贿赂,更没有转送给曹某5万元贿赂以及被告人乔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乔某收受5万元贿赂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认定乔某收受5万元贿赂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乔某在侦查阶段的有过多次稳定供述,并且得到了相关证人证言相互印证,且有曹某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身份、职务及归案、退赃情况被告人乔某于2003年7月14日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大队教导员,2008年11月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2012年5月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党委委员、治安大队大队长;2013年6月20日,经本人申请,免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大队大队长职务。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3月3日任淮安市公安局副主任科员,2012年6月5日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大队综合中队中队长。被告人卞某于2011年3月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案查中队中队长,2012年6月5日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大队第四中队中队长,2014年1月26日任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治安大队副大队长。另查明,被告人乔某于2014年11月17日接受中共淮安市纪委调查。被告人陈某、卞某于2015年1月15日主动投案,被告人乔某在庭审过程中否认部分贪污犯罪事实,但是在庭审结束前又承认了贪污事实。被告人陈某、卞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乔某贪污并交付给高某的42万元被冻结于中国农业银行淮安承德路支行,被告人乔某家属于2015年6月2日代为退赃8万元。被告人陈某、卞某所分得的赃款均已经退至中共淮安市清浦区纪委。上述事实,三名被告人均不表异议,且有淮安市公安局、淮安市公安局清浦分局、干部任免审批表、公务员登记表等证据证实,暂扣款收据,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陈某、卞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单独或者共同贪污公款,被告人乔某贪污公款82万元,个人实得63万;被告人陈某贪污公款19万元,个人实得5万元;被告人卞某贪污公款19万元,个人实得5万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部分属共同犯罪。被告人乔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当数罪并罚。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乔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陈某、卞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卞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乔某在纪委审查期间,如实供述纪委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对贪污部分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卞某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乔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4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卞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暂扣于中国农业银行的高某卡内的人民币四十二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五、对于被告人乔某的涉案赃款人民币十八万元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崔建坤代理审判员  王丽静人民陪审员  卢素芹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崔梦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