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23
案件名称
李琴与朱乐青、陈柏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琴,朱乐青,陈柏旺,朱乐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民初918号原告:李琴,女,199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亦平,女,1991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朱乐青,女,197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汉区。被告:陈柏旺,男,1976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被告:朱乐红,女,1976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硚口区。原告李琴与被告朱乐青、陈柏旺、朱乐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琴(以下简称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乐青、陈柏旺、朱乐红(以下简称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立即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6690元;3、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利息30000元;4、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违约金=逾期本息总额×0.8%×逾期天数);5、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朱乐青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7%,分12期偿还。被告朱乐红、陈柏旺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约定,如借款人在合同履行期间还款出现逾期,则借款人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并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借款全部本息,并按欠款总额日0.8%向原告支付借款违约金。现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偿还了5期本金及6期利息共计103735元(本金83335元,利息20400元)便停止了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被告朱乐青、陈柏旺、朱乐红未到庭应诉及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及还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朱乐青于2015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约定月利率1.7%,每一期需还款的金额均为20067元,共12期,借款起止时间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被告陈柏旺、朱乐红作为保证人签名捺印。二、借款借据,拟证明被告朱乐青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三、电子回单,似证明原告已履行借款合同,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朱乐青的账户汇款200000元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0日原告与被告朱乐青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被告朱乐青通过居间人促成向原告借到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起止日期为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6月30日,借款月利率为1.7%,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朱乐青未按合同的约定准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时,按逾期总额日0.8%向原告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直至本息付清为止;被告朱乐青在履行期间出现隐瞒事实、还款逾期、失去联系等情况均属违约,原告有权诉请人民法院解除合同,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和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一切损失;被告陈柏旺、朱乐红作为保证人向原告负连带保证责任,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损失,如果被告朱乐青违约,被告陈柏旺、朱乐红愿在上述范围内负全部的代偿责任。原告在合同下方的乙方(××)处签名捺印,被告朱乐青在合同下方的甲方(××)处签名捺印,被告陈柏旺、朱乐红在丙方(保证人)处签名捺印。同日被告朱乐青在借款借据上签名,2015年7月1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朱乐青汇款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朱乐青向原告偿还了5期的本金83335元(16667元×5)、6期利息20400(3400元×6)。但此后被告朱乐青再未按约定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无法定被确定无效的情形,该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该受上述合同的约束,在享有合同约定的各项权利的同时,自觉、全面地履行合同所约定的各项义务。现被告朱乐青从2015年12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从2016年1月1日起已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利息,已构成了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现原告要求立即解除合同及偿还剩余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乐青已偿还5期本金即83335元,实际未还本金为116665元,被告朱乐青应按此数额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30000元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乐青应从2016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利息(已包含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陈柏旺、朱乐红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和因违约造成的一切费用损失,现被告朱乐青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陈柏旺、朱乐红作为负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被告朱乐青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柏旺、朱乐红承担偿还义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乐青、陈柏旺、朱乐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诉讼权利,应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琴偿还借款本金116665元;二、被告朱乐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以本金11666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向原告李琴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三、被告陈柏旺、朱乐红在保证责任范围内对本判决第一、二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李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20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4740元由被告朱乐青、陈柏旺、朱乐红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小红人民陪审员 颜冬萍人民陪审员 靳 伟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蔡高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