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0民初674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杭州余杭区乔司冯小琴建材店与黄鑫婷、汤法兴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余杭区乔司冯小琴建材店,黄鑫婷,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0民初6744号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冯小琴建材店,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组。经营者:冯小琴,女,196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乔司街道方桥村*组方桥自然村***号,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62********。委托代理人:许丽丽、戴昌旵,杭州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鑫婷。被告:汤法兴。被告:王仙明。被告:汤某甲。法定代理人:汤小华。被告:汤某乙。法定代理人:黄鑫婷。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冯小琴建材店(以下简称冯小琴建材店)为与被告黄鑫婷、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小琴建材店的委托代理人许丽丽、戴昌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鑫婷、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小琴建材店起诉称:原告冯小琴建材店与汤华东素有买卖业务往来,汤华东一直向原告冯小琴建材店采购建材。2015年8月8日,经双方对账,汤华东向原告冯小琴建材店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冯小琴建材店货款141000元。2016年2月7日,汤华东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冯小琴建材店支付货款20000元,尚欠货款121000元至今未付。2016年3月19日,汤华东因其他原因死亡,并于2016年3月23日注销户口。案涉债务产生于汤华东与被告黄鑫婷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黄鑫婷应当对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系汤华东的法定继承人,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应当在汤华东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原告冯小琴建材店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黄鑫婷支付原告冯小琴建材店货款121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自2016年5月18日起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在汤华东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五被告承担。原告冯小琴建材店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欠条》一份,用以证明汤华东欠原告冯小琴建材店货款的事实;2、《注销户口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汤华东已死亡的事实;3、《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系汤华东法定继承人的事实;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黄鑫婷系汤华东前妻,案涉债务系发生于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5、车辆信息及车辆变更信息各一份,用以证明汤华东生前名下有一辆汽车的事实;6、《补发婚姻登记证审查处理表》及《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汤华东与汤小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是2001年2月15日至2010年9月8日,汤小华系被告汤某甲母亲的事实。被告黄鑫婷、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冯小琴建材店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冯小琴建材店提交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且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冯小琴建材店与汤华东之间素有建材买卖合同关系。2015年8月8日,汤华东向冯小琴建材店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日欠冯小琴建材店模板方料款共计人民币壹拾肆万壹仟元整(¥141000),详见送货单。《欠条》出具后,汤华东于2016年2月7日向冯小琴建材店支付货款20000元,余款121000元一直未付。后汤华东于2016年3月19日死亡。冯小琴建材店为此诉至本院,请求上判。另认定,汤小华与汤华东于2001年2月15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9月8日登记离婚。黄鑫婷与汤华东于2012年4月1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2月15日登记离婚。汤法兴系汤华东的父亲,王仙明系汤华东的母亲,汤某甲、汤某乙系汤华东的子女。本院认为:原告冯小琴建材店与汤华东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有《欠条》为证,合法有效。汤华东出具《欠条》后仅支付20000元,应承担向原告冯小琴建材店支付货款121000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现汤华东已死亡,其所负债务应由继承人在继承其遗产范围内承担,故原告冯小琴建材店关于要求被告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作为法定继承人在继承汤华东的遗产范围内对汤华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冯小琴建材店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被告黄鑫婷承担案涉债务,但被告黄鑫婷并非汤华东与冯小琴建材店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冯小琴建材店无权向被告黄鑫婷主张权利,故其关于要求被告黄鑫婷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冯小琴建材店起诉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综上,原告冯小琴建材店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汤华东遗产范围内向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冯小琴建材店支付货款121000元及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所欠货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原告杭州余杭区乔司冯小琴建材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汤法兴、王仙明、汤某甲、汤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其芬人民陪审员 王金龙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 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