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04民初157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夏靖与于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于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04民初1572号原告:夏靖,男,1970年3月1日生,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金欣伟,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于泳,男,1970年3月4日生,住大连市沙河口区。原告夏靖与被告于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3964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日止);4.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1264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688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月还款10067.85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共偿还24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3日。2014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人民币1498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6724元、利息3411.6元,为了维护原告权益,诉至法院。被告于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借款人)》、《还款管理服务说明确认书》、《委托扣款授权书》、《信和还款事项客户告知书》、《信访咨询费收取告知书》、华夏银行对账单、收据、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本院当庭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被告于泳作为甲方(借款人)与原告夏靖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200688元,还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6年11月23日止;月还款10067.85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共偿还24个月;每月还款日为23日。付款方式为网上银行汇款,由乙方通过网上银行汇款方式将款项汇入到双方约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本协议签署后,经甲方同意及授权乙方将本协议第一条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代替甲方应缴纳给信和汇金信息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金”)的咨询费、信和汇诚信用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汇诚”)的审核费及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惠民”)的服务费后剩余款项支付到本协议规定的甲方专用账号中。若甲方未按规定的还款日还款,应向乙方支付罚息和逾期违约金。逾期违约金为按照当月应还本息的10%计算,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罚息为每日按当月至借款期结束的应还本息的0.2%收取罚息,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擅自改变本协议规定的借款用途或严重违反还款义务(逾期达15天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需在一方提出中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同日,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信和汇金、丙方信和汇诚、丁方信和惠民签订《信用咨询管理服务协议》,约定被告应向乙方、丙方、丁方支付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共计50888元。协议约定,经甲方同意,甲方授权出借人在向甲方提供借款本金当日一次性将咨询费及审核费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的咨询费及审核费、服务费由出借人代为支付给乙方、丙方和丁方。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149800元通过华夏银行汇入被告账户。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16724元、利息3411.6元。另查,原告与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签订有《委托代理协议》,原告委托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代理人。原告于向2015年10月16日向辽宁锴亿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代理费12642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拖欠不还,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已签订借款合同,原告也向被告支付借款,双方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现被告借款后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并偿还借款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原告举证证明其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149800元,并主张剩余借款本金50888元系以现金方式代被告支付案外人信和汇金、信和汇诚、信和惠民三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虽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协议中约定原告有权在交付本金时扣除原告代被告向三公司支付的咨询费、审核费、服务费及信访咨询费,但原告对该费用的实际交付具有举证责任。现原告仅提供收款收据证明该款项的交付,但未能提供三公司出具的正规税务发票或其它能够证明该款项实际交付的证据,因此,对于该50888元系已交付的借款本金证据不足,该50888元原告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本金149800元,被告在借款期限内已偿还本金16724元,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3076元,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5年2月23日起的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日止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中约定的逾期还款违约金过高,原告现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主张自2015年2月23日起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642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对被告违约情形下原告产生的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故原告该主张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夏靖与被告于泳于2014年11月26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于泳偿还原告夏靖借款本金133076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5年2月2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日止);三、被告于泳给付原告夏靖律师费12642元;四、驳回原告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具有给付义务的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50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夏靖均已预付),由原告夏靖负担1286元,由被告于泳负担3964,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茹代理审判员 葛 菲人民陪审员 吕玉珍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志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