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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民辖终9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8

案件名称

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5民辖终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奎涛,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义利,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霍邱县人民法院(2016)皖1522民初22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被告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和理由:本案是合同纠纷案件,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不符合以合同履行地或者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条件。上诉人认为在不能确定合同是否已经实际成立和生效的情况下,应当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本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案中,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双方发生争议,先协商,如协商不成时,向乙方(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双方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未出异议,无论合同是否有效,不影响约定管辖条款的有效。霍邱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约定的原告霍邱县龙盛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所地在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安徽广厦建筑(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本案应当由被告所在地即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管辖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世如审 判 员  朱晓青代理审判员  高 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