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8民初1492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欧金元与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金元,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8民初1492号原告欧金元。委托代理人贾薛。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余承萱。委托代理人倪小珺权。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杰。委托代理人谢诗雨。原告欧金元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景集团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景集团成都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渝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金元的委托代理人贾薛;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小珺;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诗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金元诉称,原告与被告共同参与峨眉山市城北片区道路工程项目的投标,2010年12月1日原告委托被告华景集团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700000元。2011年2月1日该笔保证金退还至被告华景集团公司的基本账户。由于华景集团公司基本账户被法院冻结,无法按时退还原告保证金。原告与华景集团公司成都分公司,于2015年10月20日达成投标保证金退还协议,现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能退还保证金,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7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标准,从2011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因被告账户被冻结未能还款。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9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乙方)签订《委托付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委托被告乙方向四川建设网有限公司代为支付支付峨嵋山市城北片区道路工程项目投标保证金700000元;该项工程投标结束保证金退还至乙方账户后,乙方应于十日内将该笔保证金返还给甲方。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12月2日向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支付保证金700000元,2011年2月1日该笔保证金退还至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账户,因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涉及诉讼账户被冻结,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按约定将保证金退还原告。2015年10月20日,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就保证金退还事宜签订《投标保证金退还协议》,协议约定,该项目保证金700000元自拖欠之日(2011年2月12日)起开始计息,按月息2%计算,直至本协议约定的2015年12月31日止;甲方必须于2015年12月31日前归还乙方的700000元保证金及利息。因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保证金及利息,原告遂提起诉讼。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委托付款协议书》、银行转账记录、《投标保证金退还协议》等证据,以上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委托付款协议书》及《投标保证金退还协议》约定归还原告保证金构成违约,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保证金700000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标准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无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金元保证金700000元,并从2011年2月12日起,按月利率2%标准向原告欧金元支付利息,至保证金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456元,由被告江西省华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渝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