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381民初226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某信用社与罗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某某,陈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381民初226号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湘乡市某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湘乡市××。法定代表人罗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湘乡市××组。系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行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谷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罗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金薮乡马坪村农民街。被告:陈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乡市××街,系被告罗某某之妻。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住湖南省湘乡市××号。系被告陈某某的表弟。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罗某某、陈某某以及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3月10日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2007年7月30日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93000元,约定月利率8.76‰,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2008年12月31日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76‰,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2007年7月30日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6‰,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8月31日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51000元,约定月利率9.69‰,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2008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47000元,约定月利率10.5825‰,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2007年7月31日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6‰,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罗某某、陈某某辩称,两被告从1995年开始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经商,2007年7月30日,原告通知被告将之前的借款全部转到新的借据上,两张新的借据编号为NO.3520554和NO.3520552,借款金额共计193000元,此前借据全部作废,此后两被告再未向原告借款,原告也从未向两被告催收借款,现借款已全部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借款事实方面,原告共提交借据七张,编号分别为:NO.3520550、3520552、08279620、3520554、4143554、3528844、08279313,均提供了借据原件。两被告仅认可NO.3520554和NO.3520552两份借据,其余借据两被告均不认可,特别是NO.3520550与NO.3520551借据串号,而NO.3520551借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证认为,根据审查借据原件可见,所有借据均为一式五联,第一联为借款凭证,由借款人书写并签名、盖章,其后四联为均为第一联的复写件。两被告仅认可NO.3520554和NO.3520552两份借据,对于其余五份借据不予认可,但在本院反复进行释明后,未申请对NO.3520554、NO.3520552两份借据与其余五份借据的笔迹、印鉴进行同一性鉴定,其余五份借据应当认定为两被告书写,相应借款事实成立。关于串号的问题,本案中NO.3520550借据的第三联编号为NO.3520551,而与本案无关的NO.3520551借据的第三联编号为NO.3520550,确有串号现象,但是,首先,借据第一联为借款人书写的债权凭证,而NO.3520550借据的第一联仍由原告掌握,显然两被告并未清偿该笔借款;其次,两份借据第三联的笔迹与第一联的笔迹完全一致,复写痕迹明显,两被告在本院进行释明后不申请对NO.3520550号借据的第一联与第NO.3520551借据的第三联的进行同一性鉴定,显然,NO.3520550号借据的第三联虽然编号不同,但内容完全相同;再次,借据是否编号,如何编号,编号是否准确等,与借据是否合法有效毫无关联,甚至借据仅有第一联也不应影响借据成立与合法有效。基于以上理由,对于原告提交的七份借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2、关于诉讼时效方面,原告提交了《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两被告认为该催收通知书存在8处错误,且无被告陈某某的签名。另外,两被告提交了本院(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开庭传票的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是本院初次审理本案时,在第一次开庭之后,原告的工作人员误导被告罗某某签字的,已超过举证时效。本院认证认为,首先,该催收通知书虽然确有错误,但对于借款人姓名、借款金额等关键事项记载准确,不会引起歧义;其次,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系用于家庭经商,该催收通知书虽然仅有被告罗某某的签名,但应视为对被告陈某某进行了催收;再次,正因该催收通知书形成于举证期限届满之后,原告无法在举证期间届满之前提供,在原告对此进行解释说明之后,法院采纳了该催收通知书并组织了双方进行质证,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基于以上理由,对《不良贷款催收通知书》的证明效力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罗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从1995年起陆续从原告处借款用于经商,被告罗某某于2004年3月10日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4000元,约定月利率6.6375‰,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4年9月30日,已还息至2006年12月31日止。2007年7月30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93000元,约定月利率8.76‰,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已还息至2012年3月31日止,但之前尚欠利息94.70元,另2013年6月30日还息500元整。2007年7月30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6‰,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8年7月29日,已还息至2012年3月1日止,2013年6月30日还息500元整。2008年12月31日被告罗某某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8.76‰,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9年12月28日,已还息至2011年12月30日止。被告陈某某于2007年7月31日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8.76‰,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9年7月30日,已还息至2012年4月30日,但之前尚欠430元利息,另2013年6月30日已付利息500元。2007年8月31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51000元,约定月利率9.69‰,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09年8月31日,已还息至2007年9月30日止。2008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立据借款47000元,约定月利率10.5825‰,按季结息,到期还贷,还款日期为2011年5月11日,已还息至2009年6月30日止。原告于2014年8月1日向被告罗某某送达以上七笔贷款的《不良贷款催款通知书》进行了催收,被告罗某某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认可。2014年9月14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湘法民二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两被告不服提起上诉,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本案。本院认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在《不良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能否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从而引起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后果。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之规定,被告罗某某在《不良贷款催款通知书》上签名的行为应当视为对原债务的重新确认,该债权债务受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应当重新开始计算。综上所述,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某某、陈某某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在原告处的借款逾期后,未依约还款并支付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15000元,并依约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其在婚续期间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的借款均应承担共同偿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7号《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元整,并从2006年12月31日起按月利率6.637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整,并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7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含2013年6月30日已付的利息500元)。三、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3000元和利息94.70元,并从2012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8.7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含2013年6月30日已付的利息500元)。四、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00元整,并从2011年6月30日起按月利率8.7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五、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和430元利息,并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月利率8.76‰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含2013年6月30日已付的利息500元)。六、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1000元整,并从2007年9月30日起按月利率9.69‰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七、由被告罗某某、陈某某偿还原告湖南湘乡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7000元整,并从2009年3月31日起按月利率10.5825‰计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办法”之规定,本案当事人不交纳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东华审 判 员 熊彩峰人民陪审员 陶湘飞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