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民初8104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7-03-0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丁厚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丁厚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民初8104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丁厚元,男,1968年5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丁厚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丁厚元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丁厚元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2.被告丁厚元清偿尚欠(含已到期及未到期)借款本金500000元及计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复利和罚息〔根据合同约定,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按借款利率(即按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算,罚息以逾期借款本金按罚息利率(即按上述借款利率上浮30%)按日计算,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截至2016年3月9日所欠利息、复利、罚息合计为53193.12元〕。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个人信用贷款》为《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被告丁厚元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丁厚元。签约情况:2013年11月8日,丁厚元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填写并递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编号:138139003196),同意接受个人信用贷款条款。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丁厚元发出《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丁厚元签名确认。贷款金额:先后发放3笔贷款,分别为170000元、170000元、160000元。贷款期限:3笔的均为36个月,均自2015年8月20日起至2018年8月20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5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月利率为1.5%。罚息计收标准: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即月利率1.9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月利率1.9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贷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丁厚元自2015年9月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暂计至2016年3月9日,欠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5578.26元、罚息4676.82元、复利2938.04元(其中贷款170000元欠本金170000元、利息15492.87元、罚息1590.10元、复利998.49元;贷款170000元欠本金170000元、利息15498.53元、罚息1590.10元、复利999.17元;贷款160000元欠本金160000元、利息14586.86元、罚息1496.62元、复利940.38元)。本院认为,丁厚元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丁厚元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丁厚元的欠款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丁厚元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丁厚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丁厚元签订的编号为138139003196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二、被告丁厚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6年3月9日,利息为45578.26元、罚息为4676.82元、复利为2938.04元,从2016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95%计算罚息;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月利率1.95%计算复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32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12602元(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已预付),由被告丁厚元负担(该费用被告丁厚元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静敏审 判 员 蔡 伟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练康妮周晓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