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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民初219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纳喆与何岩、孙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纳喆,何岩,孙乐,李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4民初2193号原告:纳喆,男,1988年9月28日出生,回族,住宁夏银川市永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伟,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岩,男,1985年1月4日出生,回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乐,女,198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被告:李军,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原告纳喆与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青春味道火锅、孙乐、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孙乐、李军名下位于石嘴山市平罗县某小区营业房的产权产籍,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因查明银川市兴庆区青春味道火锅的实际经营者为孙乐及李军,原告申请将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青春味道火锅变更为其登记经营者何岩。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华、被告何岩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宏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乐、李军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纳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三被告支付欠原告货款102400元,并承担自2015年7月4日至欠款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其中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利息损失为5461.33元,年利率24%);2、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孙乐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开始从原告处采购火锅店所需牛羊肉。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乐与原告进行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125000元。孙乐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2周内付清欠款,并加盖了被告银川市兴庆区青春味道火锅店公章予以确认。2015年7月4日,被告孙乐支付原告货款22586元,尚欠货款102414元,后经协商确认欠款为102400元。2016年3月16日,原告发现孙乐的火锅店关门歇业。因被告孙乐、李军夫妇实际经营管理,何岩室登记经营者,三被告应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何岩辩称,因为何岩是回族,孙乐和李军办理餐厅营业执照时借用何岩的身份办理了相关清真证件,实际上何岩根本没有参与青春味道火锅的经营,也没有受益,对火锅店的债务,何岩不知情;原告的第二项诉请要求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孙乐、李军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9日,被告孙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纳喆牛羊肉款(开业至5月9日)货款125000元,合计金额壹拾贰万伍仟元正。在欠款人处有孙乐签字并加盖有银川市兴庆区青春味道火锅的印章。2015年7月4日,孙乐支付原告22586元,并在欠款欠据上注明:2015年7月4日支付22586元,下欠102400元(壹拾贰万肆仟元)。原告以被告至今未支付欠款为由诉至本院。案件审理中,被告何岩提交了被告孙乐、李军于2014年8月20日向何岩出具的“关于青春味道火锅餐厅相关事宜的事实说明”载明:“青春味道火锅餐厅是李军个人完全经营,现营业执照经营者名称是何岩的事实过程为:何岩系李军妻表弟,因为何岩是回族,在餐厅办理营业执照可以办理相关清真手续,故而李军借用何岩的名义办理了相关证件,但实际上何岩在整个青春味道餐厅的运营中未参与任何经营管理、利益分红等,也为收到李军的任何费用,对李军的经营状况一无所知,所有债务凭据上的签字、印章都是由李军经手并加盖了公章;对此,何岩不承担李军、青春味道餐厅任何债务及餐厅其他责任,李军予以认可并全责承担所有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欠款欠据证明被告孙乐及银川市青春味道火锅欠原告货款102400元。原告的陈述及被告何岩提交的“事实说明”证明被告孙乐、李军系银川市兴庆区青春味道火锅的实际经营者,孙乐、李军应承担付款责任。同时,因银川市兴庆区青春味道火锅店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被告何岩,且孙乐、李军出具的“事实说明”系其与何岩的内部约定,对外并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被告何岩应与被告孙乐、李军共同对银川市兴庆区青春味道火锅欠原告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对被告何岩提出的相应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孙乐给原告出具欠条后至今未支付货款,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按照该规定,本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5.6%上浮30%支持自2015年7月4日(最后一次付款第二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利息,其中2015年7月5日至2016年3月4日期间利息损失为4983.30元。被告孙乐、李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辩论、陈述等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岩、孙乐、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纳喆货款102400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4983.30元截止2016年3月4日),并按年利率5.6%%上浮30%支付102400元货款自2016年3月5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57元、财产保全费107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何岩、孙乐、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晓春人民陪审员  李淑琴人民陪审员  马文明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颖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