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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603民初1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李国清与吕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清,吕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03民初1179号原告:李国清。委托代理人:卜凡山,山东源诚(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凯。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山东同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清与被告吕凯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卜凡山、被告吕凯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立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吕凯赔偿原告医疗费5094.17元、误工费1484.79元、护理费21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1000元;被告在滨州日报、鲁北晚报等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物上向原告赔礼道歉。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6年4月12日,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时,被告无理取闹阻止原告施工,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拿菜刀将原告砍伤。原告随后住院治疗。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吕凯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并没有阻止原告施工。事件的起因系原告无理将被告栽种在自家宅基附近的闲置荒地上的树木损坏而引发,双方为此发生争吵,被告并没有用刀砍伤原告,也未打伤原告。此次事件原告有重大过错,起因系原告引发,其损失与被告无关,其主张赔礼道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2日上午,原被告因宅基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双方相互殴打在一起,被告持菜刀将原告砍伤。同日,原告住滨州市沾化区中医院治疗后转入滨州市沾化区人民医院继续治疗,2016年4月22日出院,实际住院10日,花去医疗费5094.17元。另查明,2016年4月13日,被告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200元;2016年5月4日,原告被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行政拘留三日。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山东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日。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护理人员证明、交通费票据、滨州市公安局沾化分局治安案卷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对公民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义务人应当根据治疗情况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本案被告将原告砍伤,存在过错,作为侵权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在此次事件中未能冷静处理,保持克制,也对被告进行了殴打,在本案中亦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原告李国清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5094.17元。原告因接受救治支出医疗费5094.17元,本院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参照《山东省省直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规定每人每天补助标准为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0元(30元/天×10日);3.误工费890.85元。关于原告误工时间的确定,应参考病例、诊断证明书等,并参照公安部于2004年11月19日发布并于2005年3月1日实施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10.1.1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期间10日加院外5日,共计15日,原告为农村居民,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748元计算误工费(即每天59.39元),因此,原告误工费为59.39/天×15天=890.85元;4.护理费593.90元。本院认为,护理人员及时间的确定,应依据原告的住院期间一人护理为宜。原告护理人员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59.39元/天标准计算。即59.39/天×10天=593.90元;5.交通费100元。原告因伤住院治疗,根据其就医地点、时间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主张的400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元。故原告李国清损失总额确定为6978.92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滨州日报、鲁北晚报等有影响力的报纸刊物上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并未在滨州市范围内给原告造成重大影响,且原告是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清4885.24元(6978.92元×70%);二、驳回原告李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吕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玉国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贾 敬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发文签发稿纸案号(2016)鲁1603民初1179号案由健康权纠纷承办单位下河法庭拟稿人张玉国拟裁判意见(与附后裁判文书一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国清4885.24元(6978.92元×70%);二、驳回原告李国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计38元,由被告吕凯负担。核稿人签发人备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