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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刑更62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王治祥盗窃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治祥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刑更623号罪犯王治祥,现在安徽省宿州监狱服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29日作出(2012)滁刑初字第0001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治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9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02日作出(2014)宿中刑执字第01342号刑事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宿州监狱以罪犯王治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6年9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9月9日进行了网上公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治祥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完成生产任务。自上次减刑至2016年04月获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一次。另查明,罚金9万元未履行。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检察机关意见为,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符合减刑条件,同意减刑,但该犯罚金未缴纳,建议酌情扣减刑期。本院认为,罪犯王治祥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因罚金未缴纳,依法在减刑幅度内扣减相应刑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治祥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1年5月16日起至2023年9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葛伶俐代理审判员  姜庆文代理审判员  温 月ggz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