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83民初350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余国海与初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国海,初振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83民初3508号原告:余国海,男,1985年8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鄂州市,现住莱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伟琳,莱州正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初振贵,男,1964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原告余国海与被告初振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国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綦伟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初振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国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827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自2014年秋天被告多次购买原告石材刀头,欠刀头款18275元,并于2016年2月2日为原告出具欠款条1张。该款经催要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被告初振贵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业务关系,被告初振贵在原告余国海处购买石材刀头,欠刀头款18270元。原告提交被告初振贵出具的欠条1张,载明:“今欠到余国海小刀头18275元壹万捌仟贰佰柒拾元龙泰初振贵20**年2月2日”,证明以欠款条中书写大写数额为准,被告欠原告刀头款18270元的事实。被告初振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8270元,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初振贵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余国海款1827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昕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林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