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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23民初1363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郭荻、孟凯等与聂小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荻,孟凯,聂小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3民初1363号原告:郭荻,女,汉族,生于1976年12月26日。原告:孟凯,男,汉族,生于1993年4月10日。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华峰,西峡县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聂小森,男,汉族,生于1966年12月3日。原告郭荻、孟凯与被告聂小森、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8日受理后,二原告于2016年7月14日书面申请撤回对王某某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6年8月2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荻及原告孟凯的委托代理人赵华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凯、郭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聂小森向原告郭荻偿还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朋友关系。王某某与被告聂小森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和被告聂小森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凯借款40000元,孟凯从原告郭荻处支取了40000元现金后交给王某某和被告聂小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并口头约定月息5分。被告按约付息至2014年12月24日。后经原告孟凯催要,借款本金和下欠利息被告一直分文未付。被告聂小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庭审中,原告郭荻要求被告聂小森直接向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孟凯同意。经审理查明: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8月25日,王某某和被告聂小森以做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孟凯借款40000元,原告孟凯从原告郭荻处支取了40000元后交给王某某和被告聂小森,二人在原告孟凯提供的制式借据上签字捺印。借据内容显示:“借据今借到人民币(大写)肆万元整,此据¥4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2个月,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4年10月24日止。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承诺:1.借款人有义务按《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如数还借款本息。2.与本《借据》相粘连的附件与本《借据》同时执行。3.在到期之日起三日内借款人无条件偿还本息,如有逾期,应自逾期之日起对逾期金额按每天百分之五向您收取违约金。4.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担保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借款人:王某某聂小森2014年8月25日”。后经二原告多次催要,王某某和被告偿还利息至2014年12月24日。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告当庭陈述、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王某某与被告聂小森共同向原告孟凯借款,原告孟凯与王某某、被告聂小森之间形成自然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王某某与被告聂小森均在借据借款人处签名,系共同债务人,债权人有权向任一债务人主张某某,现原告孟凯依据借条要求被告聂小森偿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郭荻要求被告聂小森直接向其履行债务,原告孟凯同意,视为原告孟凯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郭荻,郭荻直接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手续,被告聂小森并未向本院提出异议,视为该债权转让通知送达被告,被告聂小森应当向原告郭荻偿还借款,故对原告郭荻要求被告聂小森向其偿还��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原告称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无相关证据证实,应视为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双方在借条中约定逾期按照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属于对逾期利息的约定,应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故原告要求自2014年12月25日起按照月息二分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小森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其依法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小森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荻人民币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5日按照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聂小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杨 丽审 判 员  贾 颖人民陪审员  彭晓波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倩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