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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11民初1621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0-10

案件名称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范永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永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11民初1621号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中山西路735号。法定代表人:景文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虹,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范永升。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城银行)与被告范永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范永升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2016年9月5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永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禾城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范永升立即归还贷款本金64726.5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至2016年1月1日暂计利息14398.47元、滞纳金6324.83元,此后利息及滞纳金按浙江农信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及章程约定方式计收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28日,被告范永升签订《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向原告申领贷记卡,申领额度为5万元,合约约定:客户除现金及转账外的交易从发卡机构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含)止为免息还款期;客户可按照发卡机构规定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为发卡机构规定的客户应该偿还的最低金额,在每月月底计算,在对账单上通知客户,最低还款额包括累计未还消费及取现(转账)本金的一定比例、所有费用、利息、超过信用额度的欠款金额以及以前月份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总和,计算至等于欠款额为止,如有变动,以发卡机构最新规定为准;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全额还款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已偿还部分计收自记账日至还款日的透支利息,未偿还部分计收从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客户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按收费表规定的收费标准支付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1元,最高500元);客户支取现金或转账使用信用额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发卡机构将从记账日起计收透支款项的利息至该笔款项获得清偿时止;贷记卡透支利率为日利率万分之五,透支利息的结息日为每月月底,在次日起息,按月计收复利,复利计收对象包括本金、利息、超限费、滞纳金及其他手续费等全部欠款;对于贷记卡内的存款,发卡机构不计付利息;发卡机构对客户的还款,按照已出账单、未出账单的先后顺序偿还,在同期欠款中按照费用、利息、取现交易(含转账交易)本金、消费交易本金的顺序逐项抵偿其透支款项(同等条件下,按透支时间顺序),发卡机构保留决定并更改还款顺序的权利;发卡机构有权通过电话、信函、手机短信、电子邮件、面访或司法渠道等方式自行或委托第三方向客户本人及担保人直接催收欠款,向客户提供给发卡机构的联系人、近亲属及工作单位等要求代为转告催缴欠款事宜,发卡机构在实现债权过程中发生的所有费用均由客户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委托费、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经原告审核后,原告向被告范永升发放了卡号为62×××05的丰收贷记卡。后经被告范永升申请,临时调整贷记卡的信用额度至65000元。被告范永升使用该卡进行透支,但自2015年4月1日起出现逾期透支,产生透支利息和滞纳金。经多次催讨,被告仅于2015年6月1日、6月22日、9月30日、10月31日分别还款20元、20元、100元、100元,其还款金额与透支金额存在较大差距,遂诉讼。原告禾城银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丰收贷记卡申请表(个人卡)、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丰收贷记卡章程、丰收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及丰收贷记卡收费表(个人卡)各一份。2.原告禾城银行出具的2013年7月3日至2016年1月1日期间关于范永升信用卡案利息及滞纳金说明及卡号为62×××05的丰收贷记卡交易明细各一份,以说明持卡人范永升截止2016年1月1日结欠的透支金额64726.50元、透支利息14398.47元及滞纳金6324.83元。2015年1月1日起的透支、还款及相应产生的利息、滞纳金如下表:日期 透支金额 还款(息)金额 本金结余 利息 利息结余 滞纳金 滞纳金结余 2015.01.01 64966.50 1454.63 1454.63 324.83 324.83 2015.02.01 64966.50 1029.53 2484.16 500 824.83 2015.02.17 100 64966.50 2384.16 824.83 2015.03.01 64966.50 943.66 3327.82 500 1324.83 2015.03.14 100 64966.50 3227.82 1324.83 2015.04.01 64966.50 1057.61 4285.43 500 1824.83 2015.05.01 64966.50 1038.78 5324.21 500 2324.83 2015.06.01 20 64946.50 1089.50 6413.71 500 2824.83 2015.06.22 20 64926.50 6413.71 2824.83 2015.07.01 64926.50 1070.30 7484.01 500 3324.83 2015.08.01 64926.50 1122.36 8606.37 500 3824.83 2015.09.01 64926.50 1139.76 9746.13 500 4324.83 2015.09.30 100 64826.50 9746.13 4324.83 2015.10.01 64826.50 1119.99 10866.12 500 4824.83 2015.10.31 100 64726.50 10866.12 4824.83 被告范永升未作答辩,亦未出庭举证、质证,可视为放弃上述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明效力,目前亦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本案中证明还本付息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在被告方,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另认定:被告范永升所持有的卡号为62×××05的丰收贷记卡截至2015年1月1日结欠透支金额64966.50元,透支利息1454.63元,滞纳金324.83元,此后按约定方式计收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列计算后折算出的综合利率均大于年利率24%;被告范永升在2015年1月1日后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3月14日各归还透支利息100元,合计200元;2015年6月1日、6月22日、2015年9月30日、2015年10月31日各归还透支本金20元、20元、100元、100元。本院认为:被告范永升向原告申请贷记卡,原告受领申请后向被告发放了一定额度的贷记卡,故双方理应按照贷记卡章程、领用合约、收费表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使用该卡透支后出现未按约按期足额还款还息的情形,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起诉追索。因原被告之间的贷记卡领用关系的实质是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列计算后,折算出的综合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5年1月1日之后原告主张的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列计算后,综合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本院依法将2015年1月2日起的透支利息调整为以透支金额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且不再计收滞纳金等其他费用,具体金额如下:日期 还款(息)金额 本金结余 利息 利息结余 滞纳金 2015.01.01 64966.50 1454.63 1454.63 324.83 2015.02.17 100(还息) 64966.50 2007.73(64966.500.2436547) 3362.36(1454.63+2007.73-100) 0 2015.03.14 100(还息) 64966.50 1067.94(64966.500.2436525) 4330.30(3362.36+1067.94-100) 0 2015.06.01 20(还本) 64946.50(64966.50-20) 3374.68(64966.500.2436578+64946.500.24365) 7704.98(4330.30+3374.68) 0 2015.06.22 20(还本) 64926.50(64946.50-20) 896.78(64946.500.2436520+64926.500.24365) 8601.76(7704.98+896.78) 0 2015.09.30 100 (还本) 64826.50(64926.50-100) 4269.07(64926.500.2436599+64826.500.24365) 12870.83(8601.76+4269.07) 0 2015.10.31 100 (还本) 64726.50(64826.50-100) 1321.33(64826.500.2436530+64726.500.24365) 14192.16(12870.83+1321.33) 0 截至2015年10月31日产生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4516.99元(14192.16+324.83);此后,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472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不再计收滞纳金。被告范永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永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透支本金64726.50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至2015年10月31日利息及滞纳金合计14516.99元;自2015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以64726.5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计收利息,不再计收滞纳金);二、驳回原告浙江禾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6元,由被告范永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本案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范永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审 判 长  李江平代理审判员  史向宇人民陪审员  郑水苗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美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