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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881民初2118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任宁宁、司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任宁宁,司红,陶俊虎,孔庆英,乔波,刘宝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曲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1民初2118号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大。法定代表人:王成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扬,特别授权。被告任宁宁,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司红,女,汉族,住曲阜市。被告陶俊虎,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孔庆英,女,汉族,住址同上。被告乔波,男,汉族,住曲阜市。被告刘宝春,女,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诉被告任宁宁、司红、陶俊虎、孔庆英、乔波、刘宝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扬,被告任宁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司红、陶俊虎、孔庆英、乔波、刘宝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任宁宁偿还借款本金97215.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司红、陶俊虎、孔庆英、乔波、刘宝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任宁宁于2014年10月8日贷款10万元,2015年10月6日到期,以上贷款由被告陶俊虎、乔波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司红、孔庆英、刘宝春分别为被告任宁宁、陶俊虎、乔波的配偶,均承诺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被告任宁宁辩称,贷款属实,担保也属实,数额和利息都对,该贷款是我们夫妻共同债务,但现在我们目前经济困难,希望可以分期偿还。被告司红、被告陶俊虎、被告孔庆英、被告乔波、被告刘宝春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任宁宁与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采用可循环方式贷款,并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还款方式、借款担保、违约责任等事项。原告在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任宁宁放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10月6日。上述贷款被告任宁宁的配偶司红承诺对贷款本息负有偿还责任和义务,并承诺与借款人用共有财产偿还本息。保证人陶俊虎、乔波承诺对被告任宁宁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7日内的与原告的发生的借款均承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被告陶俊虎的配偶孔庆英、被告乔波的配偶刘宝春,均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偿还贷款,截至2016年9月13日被告欠贷款本金97215.68元,拖欠贷款利息计17209.07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求:1、判令被告任宁宁偿还借款本金97215.6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2、判令被告司红、陶俊虎、孔庆英、乔波、刘宝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任宁宁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申请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人担保贷款承诺书、保证人配偶还款承诺书、借款借据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曲阜农村商业银行与被告任宁宁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陶俊虎、乔波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及保证合同成立。被告任宁宁未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借款,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司红承诺与被告任宁宁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且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应当承担还款及违约责任。被告陶俊虎、乔波自愿为被告任宁宁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孔庆英、刘宝春作为保证人配偶均承诺与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陶俊虎、孔庆英、乔波、刘宝春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而其在履行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宁宁、司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东曲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7215.68元及利息(利息及罚息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陶俊虎、孔庆英、乔波、刘宝春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追偿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15元,由被告任宁宁、司红、陶俊虎、孔庆英、乔波、刘宝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宫同科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 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