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6民初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董立勇与被告普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立勇,普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426民初447号原告董立勇,男,1974年4月5日生。被告普丽华,女,1973年1月16日生。原告董立勇与被告普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绍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立勇、被告普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立勇诉称,2015年8月2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4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星期。被告于当天收到原告的14000元借款,同时出具了一张14000元的借条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普丽华辩称,原告的妻子是其妹妹,其与原告是亲戚关系。其没有收到过原告的借款14000元。出具借条的原因:其与许萍一起做生意,许萍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14000元,后原告到许萍家闹事要求还款,许萍就与其协商将借款转到其名下,以为基于亲戚关系原告就不会来闹事了,该借条是后期补写的。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14000元,但现在没有能力偿还,要求原告延长还款期限。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4000元的《借条》,《借条》载明:“今向董立勇借14000元(壹万肆千元)借款人:普丽华2015年8.2日”。庭审中,被告普丽华承认《借条》系其亲笔书写并认可欠原告借款140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普丽华虽抗辩涉案借款是由许萍名下转至其名下,但对原告董立勇在本案中主张借款14000元由其偿还的请求无异议,被告普丽华应当履行偿还原告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董立勇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普丽华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董立勇借款人民币14000元。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普丽华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审判员 施绍宏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曹丽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