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2705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樊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樊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第四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2705号原告:邓某某,女,1962年3月3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陶亚明,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晗,内蒙古鼎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某某,男,195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原告邓某某诉被告樊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科右前旗人民法院审判员包青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亚明、吴晗,被告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约19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相处几个月后,于2008年11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可,被告系再婚,育有三个女儿��一个儿子,三个女儿均已结婚,一个儿子今年24岁现与原、被告共同生活。双方结婚后,被告常常因为一些小事就大发雷霆,经常辱骂原告,时不时还对原告动手,近二、三年来。被告脾气越来越暴躁,甚至还将原告赶出家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我没有打骂和将原告赶出家门。感情一直很好,最近因儿子结婚女方要求必须有房子,原告不同意给房子引发的矛盾。夫妻共同财产没有190000元,只有泰山24马力四轮车带斗一辆、时风三轮车带搅拌机、悬挂犁、播肥箱、播种机、冰箱、水泵井、牛棚、五间彩钢瓦平房(2014年盖三间、2015年盖两间)。外债7000元,没有债权。我同意与原告和好,三间房屋给儿子,其他两间房屋可以给原告。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系二婚),婚后双方无子女,被告再婚前的子女均已成人。原、被告共同财产有泰山24马力四轮车带斗一辆、时风三轮车带搅拌机、悬挂犁、播肥箱、播种机、冰箱、水泵井、牛棚、五间彩钢瓦平房(2014年盖三间、2015年盖两间)及院落,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债务3000元还是7000元,原告认为是3000元,被告认为是7000元(其中3000元欠其三女儿,双方认可),其余4000元被告主张生活所欠,原告未能举证反驳其主张,故本院确认原、被告共同债务为7000元。原、被告对被告四子女的承包地经营了八年用于生活,可作为对原、被告共同财产的投入。本院认为,被告樊某某承认原告邓某某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属于合法婚姻关系,婚��双方未建立牢固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邓某某要求与被告樊某某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考虑原告在被告原来老地方来共同生活,夫妻共同财产五间彩钢瓦平房中2014年盖的三间归被告所有,2015年盖两间归原告所有,泰山24马力四轮车带斗一辆归原告,其余财产归被告,水泵井共同使用。债务7000元由被告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樊某某离婚;二、共同财产:五间彩钢瓦平房中2014年盖的三间归被告所有,2015年盖两间归原告所有,其余财产归被告,水泵井共同使用;三、共同债务有7000元由被告樊某某负责偿还;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青山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守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