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902民初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9-20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原告张海泉与被告王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泉,王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902民初1800号原告:张海泉,男,生于1971年,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被告:王钰,男,生于1973年,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贾春林,男,生于1973年,汉族,高中文化,居民,户籍地四川省通江县。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受理原告张海泉与被告王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泉,被告王钰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春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经人介绍原告到被告在巴中麻柳湾大正蓝本工地二次构建支木,到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及工地施工人员张文斌(系被告姐夫)算账后,被告应支付原告劳务费69080元,扣减原告借支24000元,下差原告45080元,被告同意暂支付原告30000元,下欠原告15080元,双方算账后,由施工人员张文斌亲自书写的(结算单),被告亲自审查后并在结算单上批注:“下差15000元(15000.00)”并签上自己的名字。事后在两年多的时间里,虽经原告无数次通过电话找被告催收此款,但被告总以与开发商还未结算为由拒付,致催收无果。现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劳动报酬人民币150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钰辩称:原告诉讼主体错误,张海泉应向李国美主张权利,本案原被告均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是结算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请,李国美与其签订的合同,我将劳务包给李国美的,也是与李国美结算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原告张海泉经王珏雇请的管理人员张文彬的介绍,到被告王珏承包的巴中市大正蓝本工地做二次构造。2013年3月,原告完工。双方按照单价构造柱23元/㎡,浇筑混凝土26元/根进行了结算。2013年12月20日,经原告与被告的管理人员张文彬算账,原告应得的劳务报酬共计69080元。张文彬注明:“减去借支的24000.00元,下差45080.00元。肆万五千零捌拾元。张文彬”。后被告王钰在该结算单上注明“支30000.00元,下差壹万五千元(15000.00)。王珏”。庭审中,被告王珏辩称其将劳务转包给李国美的,原告张海泉系为李国美提供劳务。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诉状、陈述,被告的答辩,《结算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海泉系经被告王珏雇请的管理人员张文彬的介绍到被告王珏承包的工地上务工。原告张海泉系为被告王珏提供劳务,完工后,由张文彬代表被告王珏对原告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结算,双方计算了劳务报酬,共计应付原告69080元,经被告王珏的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减去原告借支款,被告王珏又支付了3万元报酬,被告王珏在结算单上签名认可下差1.5万,对于该结算单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珏虽然辩称原告系案外人李国美雇请的工人且该结算单并非劳务报酬的支付依据,但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且被告已对其管理人员张文彬与原告进行的结算凭据予以了确认,被告也已实际履行了部分支付义务,故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尚欠劳务报酬150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珏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海泉支付劳务报酬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由被告王珏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青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海燕 关注公众号“”